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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梦瑶、申芮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梦瑶,申芮源,杨彭程,原磊,杨关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7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绛县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崔军太,职务:董事长。托代理人:范斌,山西君越成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陶梦瑶,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卫庄镇韩庄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芮源,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古绛镇,系被告陶梦瑶丈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彭程,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磊,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冬青,男,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关心,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上诉人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绛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6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绛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范斌、被上诉人杨彭程、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陶梦瑶、申芮源、杨关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81631.8元及截止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第三、四、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绛县农商行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杨彭程、原磊,主张担保责任的时间应为第一次扣划二被上诉人工资的时间即2015年11月而非2016年7月11日。在担保期至2016年5月28日之内,所以被上诉人杨彭程、原磊、杨关心,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陶梦瑶以运输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1.4999‰,逾期加收罚息50%。同日被告杨彭程、原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担保函一份,约定二被告自愿为陶梦瑶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陶梦瑶的丈夫申芮源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同意用共有财产偿还该笔贷款。原告同日向被告陶梦瑶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陶梦瑶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另查明,2016年7月5日原告通过清贷公司向被告陶梦瑶催要回借款本金3000元,2016年7月11日、10月26日、11月14日原告分别扣划被告杨彭程工资共计7066.72元,扣划被告原磊工资共计8301.48元。截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陶梦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1631.8元。再查明,原告单位于2016年8月17日更名为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陶梦瑶未按期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申芮源与陶梦瑶系夫妻关系且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陶梦瑶、申芮源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1631.8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彭程、原磊、杨关心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结合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5月28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在2016年7月11日扣划被告杨彭程、原磊的工资,事实上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免除二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责任。另外,结合原告提供的扣划意见书,原告已经扣划二保证人的工资,二保证人可向被告陶梦瑶进行追偿。关于保证人杨关心,因原告自该笔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也超过了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陶梦瑶、申芮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1631.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1.4999‰计算,罚息在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为其主张提供了绛县法院(2016)晋0826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及该判决相关的民事诉状、借款借据、扣划工资款意见书,借款申请书、担保函及影像资料与还款明细表。说明被上诉人杨彭程和原磊为案外人赵晓明还担保了9万元的借款,后债务人逾期未还。在另案中上诉人依据合同有权扣划担保人工资,开始扣划工资的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二被上诉人在另案中作为担保人其工资扣划后,已无余额在本案中再进行扣划。所以在本案中应认定扣划时间为2015年11月亦在本案担保期2016年5月28日之内,故被上诉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二审中提供证人李某,证明本案借款期限后,其向被上诉人杨彭程和原磊主张过权益,但对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被上诉人对上述两组证据认为是另案中赵晓明与他人之间借贷纠纷中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所述不实,其并不认识证人。其余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彭程、原磊、杨关心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提供了本案担保人在另案中担保的生效民事调解书、认为在另案中最早于2015年11月已对担保人的工资进行扣划,所剩余额不足在本案中再次扣划。所以2015年11日应认定为本案向担保人主张权益的时间之理由,因担保人工资在另案中被扣划虽余额不足在本案中再次被扣划,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因本案借款已向担保人在担保期内进行主张的事实理据。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某虽说明在担保期内向本案担保人主张过权益,因其对具体主张时间不能明确表述,故对其证词,本院亦不予采信。基上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赵武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一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