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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龙娴与邓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娴,邓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563号原告:龙娴,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伯军,长沙市开福区湘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琰,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娴诉被告邓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戴伯军,被告邓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差价款37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起就一直在长沙工作,且与表妹李琳一直合租一室。2016年以来,原告与李琳商议共同出资在长沙购买一套二手房,后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20000元定金,同时在长沙银行办理了房屋按揭手续并准备了首付款,只待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却拒绝交付房屋,以高于与原告约定的购房价将房屋卖与他人。房屋现已过户给案外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一房二卖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应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房屋差价款。被告邓琰辩称,原告与李琳作为已婚人士合伙购房违反常理,合伙购房协议书系虚假的。原、被告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琳不是该合同主体,原告提交的涉及李琳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原告的丈夫周伟系房屋中介机构的员工,原告涉嫌转卖房屋赚取差价,涉嫌故意压低房价侵害被告利益。原告未按约支付房屋首付款、办理按揭手续,被告解除合同符合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买受方)、被告(甲方、出���方)、案外人长沙新门户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长沙市XXX房出售给乙方,总价款968000元(含地下车位一个,屋内家电及部分家具)。付款步骤如下: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甲方定金20000元;甲、乙双方约定在2016年9月30日前办理贷款等相关手续,实际以贷款审批手续完成后7个工作日之内为准,预留5000元交房外,乙方支付购房款146000元给甲方,定金转为购房款,同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甲方同意余款800000元由乙方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方式向甲方支付。第八条约定,合同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其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0元/天的违约金,如违约行为已累计超过双方约定时间10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与本合同定金数目相同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由居间方长沙新门户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托管),被告将购房合同原件、国土证原件、购房发票等均交给长沙新门户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用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案外人李琳的名义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申请银行贷款,2016年9月29日该行初审通过,但尚未最终通过贷款审批。原告也一直未支付购房款146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长沙新门户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及原告分别发出《关于解除新门户地产的函》(邮件于2016年10月14日妥投),称未见到原告的相关银行贷款手续,也未接到过配合办理贷款手续的通知,更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购房款146000元,故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后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并已办理完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另查,原告与周伟系夫妻关系,周伟系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XX店门店经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李琳系表姐妹关系,两人系合伙购买涉案房屋,故以李琳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供了与李琳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书》拟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原告系利用其丈夫周伟的中介身份转售涉案房屋给他人,并提供李琳、吴显迪(李琳丈夫)委托周伟购房的委托公证书拟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办理贷款等相关手续,实际以贷款审批手续完成后7个工作日之内为准,原告应支付购房款146000元给被告。而原告并未在9月30日前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亦未支付购房款146000元给被告,因此,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自通知到达即生效,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10月14日即解除。原告主张其与李琳合伙购房并以李琳的名义办理了银行贷款审批手续,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办理贷款的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已告知被告其合伙买房并以李琳的名义申请银行贷款的事实;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琳系表姐妹关系及存在合伙购房的事实,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李琳、吴显迪系委托周伟办理购买房屋的相关手续,双方并未合伙购房;最后,周伟、龙娴夫妇及李琳、吴显迪夫妇均有自己独立的家庭,两家庭合伙购房用于居住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购房屋差价款缺乏依据,��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原告未及时提供银行贷款材料及支付购房款时,未能妥善地与原告解决纠纷,而直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并在其后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其行为亦有不当,故被告应将定金20000元返还给原告(该定金由长沙新门户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托管,原告可要求长沙新门户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将托管定金20000元直接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娴与被告邓琰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10月14日即告解除;二、被告邓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龙娴返还定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龙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0元,由原告龙娴承担5000元,被告邓琰承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子平审 判 员  房淼淼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