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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97年1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2017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间,被告人王强在本市河北区三次采用破坏性手段或秘密方式进入他人经营商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6月下旬某日凌晨,王强采取破坏门锁的手段进入本市河北区二马路与日纬路交口的“老钱家羊汤”商铺,在欲窃取他人财物时,被该商铺工作人员发现制止后逃离现场。2.2017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王强采用秘密方式进入本市河北区二马路与黄纬路交口的“小布丁、绵绵冰、简餐”商铺内,窃取被害人刘某存放于店内窗台上钱包内现金200元,后逃离现场。所盗钱款被王强挥霍。3.2017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强再次到上述“小布丁、绵绵冰、简餐”商铺,以上述同样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刘某存放于店内窗台上钱包内现金150元,后逃离现场。所盗钱款被王强挥霍。同年6月30日,经被害人刘某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在本市河北区三马路与宇纬路交口处将被告人王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王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王强退赔刘建军人民币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宫兆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