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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6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与被告周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周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6179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108号。负责人:黄爱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安,该支行员工。被告:周德华,男,1968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六合支行)与被告周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六合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安、被告周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六合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德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10月12日的利息11976.75元,并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据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和复利。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德华因暂缺流动资金,于2004年10月19日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元,月利率5.46‰,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逾期利率为在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周德华辩称:借款属实,但钱不是其用的,直到原告起诉才知道至今未还,计划年底前还清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19日,被告周德华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紫金银行六合支行(原南京市六合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并在编号为No.0063405的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0元,到期日期2005年3月10日,月利率5.46‰,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周德华向原告紫金银行六合支行借款10000元,有借款借据、催收通知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关罚息和复利的约定,故被告应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5.46‰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经计算,截至2017年10月12日,利息为86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10月12日的利息8629元,合计18629元,并按月利率5.46‰计算继续支付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负担42元,被告周德华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