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33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欧阳红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欧阳红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33886号 原告深圳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徐耀华。 委托代理人古鉴璇,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红香,女,汉族,1981年4月2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甘伍叶,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情况:2004年10月19日。 二、离职前的工作岗位:总收银员。 三、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 四、月工资标准:4300元。 五、离职时间:原告在2017年3月31日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六、社会保险个人补缴部分款项:原告主张于2017年5月17日为被告补缴了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其中个人应支付的补缴金额为2668.80元,因被告已离职故原告无法代为扣缴,故被告应当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个人补缴款项2668.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双方确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原告为被告补缴了2015年4月份至2017年3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款项共计7005.60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为2668.80元。因被告2017年3月31日已从原告处离职,原告在无法代缴的情况下先行垫付的养老保险个人应缴部分2668.80元,被告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抗辩称该款项为社保部门对原告作出的罚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七、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6月8日。 八、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6]3795号。 九、仲裁请求:被告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个人补缴部分2668.80元。 十、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阳红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返还2015年4月份至2017年3月份期间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的款项2668.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敏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卢成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