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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程敏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初579号原告程敏,女,汉族,1961年2月21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黄忠汉(系程敏之夫),男,汉族,1961年6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法定代表人刘洁,区长。委托代理人马家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敏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昌区政府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第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程敏对被申请人武昌区房地产公司、武昌区房地产公司粮道街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粮道街房管所)为程琦、朱春生办理的武昌区粮道街220号5楼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过户的审批手续不服,于2017年8月14日向武昌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该审批手续违法,撤销该审批手续。武昌区政府认为武昌区房地产公司、粮道街房管所不是行政机关,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且复议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程敏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程敏诉称,黄忠汉系退伍军人,程敏与黄忠汉于1988年12月结婚,2008年下半年离婚,2017年3月3日复婚。程敏与案外人程琦系同户籍的共同家庭成员,程敏在第一次婚姻存续期间,因住房狭小,自2000年起从案外人程琦处获得武昌区粮道街220号5楼2号涉案公房的实际承租使用权。2010年程敏获得武昌区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后,将涉案房屋授让给黄忠汉继续承租使用,继而与程琦发生涉案房屋使用权纠纷。但是,程琦夫妇勾结另一案外人即程琦丈夫的外甥朱春生,买通武昌区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武昌区粮道街220号5楼2号房屋的过户审批手续,违反《武汉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调换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政府将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退伍军人家属)的住房困难等情况列入了优先解决的范围,该行为也违背了湖北省民政厅颁布的《关于认真开展复退军人解“四难”活动的通知》的规定。案外人不能擅自随意转让涉案公房,使退伍军人和家属没有住房使用,程琦夫妇获取非法利益23万元,其转让行为违法,涉嫌合同诈骗,应依法移交公安机关查处。本案不存在超过行政复议期限的问题,武昌区政府驳回程敏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涉嫌违法的武昌区房地产公司及粮道街房管所的相关工作人员依法移交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请求:⒈确认被告作出的[2017]第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⒉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撤销武昌区房地产公司和粮道街房管所违法为案外人程琦与朱春生办理的武昌区粮道街220号5楼2号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过户的审批手续。⒊判令被告依法没收案外人程琦23万元的违法所得;⒋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程敏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武昌区政府辩称,武昌区房地产公司及下属粮道街房管所不是行政机关,不是行政复议的适格被申请人。程敏早在2014年就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朱春生、程琦、武昌区房地产公司以及下属粮道街房管所主张权利,其于2017年8月1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武昌区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8月18日向程敏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程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程敏与黄忠汉于1988年结婚,共同生育一女黄程。程敏与黄忠汉于2008年离婚,于2017年3月3日登记复婚。程敏与程琦系同胞姐妹。还查明,黄忠汉及黄程于2013年5月23日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昌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黄忠汉、黄程合法享有承租使用权的“武昌区粮道街220号5单元5楼2号”的直管公房,被张师荣、程琦违法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非法无效;黄忠汉、黄程占有使用的“武昌区粮道街220号5单元5楼2号”直管公房居住使用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判令武昌区房地产公司将上述地址房屋使用权的“住房凭证”(即住房租约)依法过户到黄忠汉名下,黄忠汉依法承担过户费用。该案一审认为,程琦是武昌区粮道街220号5单元5楼2号直管公房的合法承租人,黄程、程敏、黄忠汉从1997年6月起陆续搬入该房屋中居住,即使黄忠汉、程敏支付了居住期间的租金,但并未改变《住宅公约》上登记承租人为程琦的事实,不能认定黄忠汉、黄程及程敏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2013年12月18日,武昌区法院作出(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077号民事判决,驳回黄忠汉、黄程的诉讼请求。黄忠汉、黄程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忠汉、黄程不服该案终审判决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687号民事裁定,驳回黄忠汉、黄程的再审申请。2016年9月18日,程敏以程琦为被告,以武昌区房产地公司、粮道街房管所为第三人,向武昌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程琦将其实际承租使用的武昌区粮道街220号5单元5楼2号直管公房使用权以“优先受让权”的合法方式有偿转让给程敏当时的一家人实际承租使用的口头协议和实际履行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确认程敏及程琦共同享有涉案公房的承租使用权。武昌区法院认定程琦对诉争房屋的承租使用权是有偿取得,2013年3月20日前诉争房屋的承租使用权均登记在程琦名下。2016年12月5日,武昌区法院作出(2016)鄂0106民初5232号民事判决,驳回程敏的全部诉讼请求。程敏提起上诉,该案二审认为程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程敏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单独与程琦享有共同承租权的事实依据。201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7)鄂01民终3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在程敏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就本市武昌区粮道街220号5单元5楼2号直管公房承租权的归属,程敏及黄忠汉、黄程曾与程琦发生纠纷并进行民事诉讼,经本市两级法院审理,程敏、黄忠汉、黄程的诉讼请求均被判决驳回。按生效判决,程琦是上述涉案直管公房的合法承租人,程敏及其家庭成员并未享有承租权。程敏针对涉案直管公房有偿转让审批手续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并不具备财产方面的权利基础,因此,武昌区政府对程敏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程敏此次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东辉审判员  罗 浩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振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