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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曹淑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306民初2454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2XXXX。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该公司职员。被告:曹淑艳,女,1946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址秦皇岛市。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淑艳偿还借款本金14090元及利息84067.98元(至2017年9月1日)和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郭旭山于1996年10月7日在杜庄乡基金会贷款41000元(基金会业务于96年并入杜庄信用社),贷款用途为购料,利率执行月息15.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至1997年10月7日。合同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借款人尚欠本金14090元、利息84067.98元不能偿还,郭旭山已于2016年8月死亡,被告曹淑艳系其妻子,此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淑艳负有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曹淑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书、放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户籍证明信、抚政(1999)43号政府文件、抚发(1999)28号县委文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但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淑艳与郭旭山系夫妻关系。1996年10月7日,曹淑艳丈夫郭旭山从原抚宁县杜庄乡合作基金会借款41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限自1996年10月7日至1997年10月7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5.3‰,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郭旭山归还本金26910元及部分利息。截止至2017年9月1日,郭旭山尚欠借款本金14090元及利息84067.98元未能偿还。郭旭山于2016年8月因病去世。另查明,1999年原抚宁县合作基金会业务并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抚宁县合作基金会与被告郭旭山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基金会按约发放贷款后,郭旭山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该笔借款是被告曹淑艳与郭旭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郭旭山去世后,曹淑艳负有偿还责任。原抚宁县合作基金会业务并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后,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曹淑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淑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淑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90元及利息(至2017年9月1日的利息为84067.98元,自2017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3‰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元,减半收取1127元,由被告曹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金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卢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