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幸华与聂勇兵、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幸华,聂勇兵,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464号原告刘幸华,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祖安,株洲市荷塘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聂勇兵,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4085781L,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99号富景园小区综合楼302房。法定代表人贺仲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5702700536,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区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周亮平,身份证号码:3601111967********,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中,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幸华与被告聂勇兵、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祖安、被告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勇兵、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0232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聂勇兵雇请原告在荷塘区明照安置房项目金山新城公租房一期10栋从事房屋内墙仿瓷装修,约定按照计件工资计算,每平方米5元,包工不包料,每个月支取工资1000-4000元,年底结清工资。2017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该栋负1楼地下室停车场刮仿瓷时,由于地下室不锈钢通风管螺丝脱落,致使原告坠落地面而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株洲四三零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L2椎体×××××;左桡骨远端×××××;原告在医院住院20天,后转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2017年7月10日,原告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级伤残两项,伤后需误工180日,护理期90天,营养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聂勇兵仅支付6700余元医疗费后,拒绝承担后期医疗费等赔偿责任,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被迫出院休养。经查明,明照安置房项目金山新城公租房一期10栋工程建设单位系被告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明照安置房一标段项目部再将仿瓷工程分包给聂勇兵。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雇主,没有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为三被告提供劳务受伤致残,严重的伤痛造成原告精神非常痛苦,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与三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聂勇兵、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被告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3、依据本案适用案由,原告没有法律规定的资格,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聂勇兵雇请原告在荷塘区明照安置房项目金山新城公租房一期10栋从事房屋内墙仿瓷装修,约定按照计件工资计算,每平方米5元,包工不包料,每个月支取工资1000-4000元,年底结清工资。2017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该栋负1楼地下室停车场刮仿瓷时,由于地下室不锈钢通风管螺丝脱落,致使原告坠落地面而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株洲四三零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L2椎体×××××;左桡骨远端×××××。原告在医院住院20天,垫付医疗费2282元,后转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医疗费已由被告聂勇兵支付。2017年7月10日,原告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级伤残两项,伤后需误工180日,护理期90天,营养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产生鉴定费1615元。被告聂勇兵仅支付6700余元医疗费后,拒绝承担后期医疗费等赔偿责任,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被迫出院休养。经查明,明照安置房项目金山新城公租房一期10栋工程建设单位系被告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明照安置房一标段项目部再将仿瓷工程分包给聂勇兵。刘幸华的父亲刘绳祖于1946年10月21日出生,生原告一子,母亲彭玉清于1950年7月26日出生,共生三子。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及聂勇兵的身份信息、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株荷政办发(2015)5号】、《安全检查记录》、《工程定位测量报验申请表》、明照安置房项目和金山新城公租房一期工程第一标段第五十一次例会《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幕墙深化设计审批单》、《关于申请变更项目经理函》、《项目经理任命书》、《建筑施工项目质量管理责任制》、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部分)、《施工总进度计划横道图》、《2016年6月各班组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表》、《2016年8月各班组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表》、《2016年9月各班组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表》、住院病历资料13页、录音资料(光碟)2份、《株洲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幸华由被告聂勇兵雇佣,原告是在被告的授权及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聂勇兵支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被告聂勇兵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发包人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聂勇兵从事装修行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审定:1、对医疗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2282元,2、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经过司法鉴定,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按原告所在装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4081元/年÷365日×180日=21738元;3、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鉴定结论为90日,原告的护理费为:护理期:90天×100元/天=9000元;4、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按40元每天计算,为40元/天×90天=3600元;5、对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原告按6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计算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22天=1320元;6、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已构成×级伤残两个,原告要求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930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930元/年×20年×12%=28632元;7、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原告在治疗期间确需支出该费用,其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采信;8、本案的鉴定费为1500元+115元=1615元;9、对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两×级伤残,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赔偿7000元;10、对后期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1、对于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原告的父母户口在农村,女儿未成年应跟随原告在城镇生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标准计算,原告应承担的父亲刘绳祖的抚养费为:9691元/年×9年×12%伤残系数=10466元,应承担的母亲彭玉清的抚养费为:9691元/年×13年÷3人×12%伤残系数=5039元,以上两人共计15505元,原告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共计941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勇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幸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4192元;二、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聂勇兵赔偿原告刘幸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419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原告刘幸华承担347元,被告聂勇兵、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坤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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