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恩光与弋阳县汇金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恩光,弋阳县汇金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昌肯德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1051号原告:杨恩光,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发,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弋阳县汇金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弋阳县弋江镇胜利路***号电信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候利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南昌肯德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号地铁大厦23A07。法定代表人:包莹瑞,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恩光与被告弋阳县汇金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南昌肯德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发、被告弋阳县汇金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昊、第三人南昌肯德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杨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恩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2013年11月27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计人民币1528266.32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实际交还承租房屋之日止);3.要求第三人退出占用属于原告所有的店面,并搬出店内所有物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弋阳县××商业广场××楼购买了编号为1-A01、02及二楼编号为2-01、02、03、04共六间店铺。2012年被告通过招商引进本案第三人进驻汇金广场,并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补签了一份《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就租赁房产范围、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支付时间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五条明确了租金数额及支付时间。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此多次向其催要,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租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2.协议书一份;3.租赁合同一份;4.房产证六份;5.证人证言。被告弋阳县汇金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杨恩光租金是事实,但无力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第三人南昌肯德基有限公司述称,一直按照合同履行全部的权利及义务,因为被告没有工作人员,没有人来收取租金,并不是我们不想付;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退出租赁的房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委托租赁合同,并不是租赁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退出占用属于原告所有的店面,并搬出店内所有物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弋阳县××商业广场××楼购买了编号为1-A01、02及二楼编号为2-01、02、03、04共六间店铺。在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前,开发商弋阳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所购商铺由其负责返租,保证原告投资收益。2012年被告通过招商引进本案第三人进驻汇金广场,并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交付了上述店铺给第三人经营使用。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补签了一份《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就租赁房产范围、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支付时间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五条明确了租金数额及支付时间:(一)、乙方一楼1.2店铺的租金及支付第5项(1)在2012年5月1日――2018年4月30日期间,甲方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给乙方,甲方首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2年5月1日,以后以此类推;(2)在2018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甲方应在每次收到肯德基公司缴纳的租金后七日内将乙方应得的租金支付给乙方;(二)、乙方二楼S2-1234店铺的租金及支付第2项甲方应当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给乙方,首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以后以此类推。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10月30日前的租金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截至2017年6月底前累计拖欠原告租金1528266.32元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承认未按约支付租金,同时表示无力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给付所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退出占用属于原告所有的店面,并搬出店内所有物品的主张,因第三人是合法的转租,第三人基于占有连续,对所有权人成立有权占有,所有权人无返还原物请求权,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交还承租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8元,减半收取9664元,由被告弋阳县汇金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汤丽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