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911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1112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达,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江,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毅,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达斡尔族。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被告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辽0911民初111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达、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48098.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律师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合作,一直以来原告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为被告提供产品服务,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货款1248098.1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某乙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称多次催讨没有依据,被告没有接到律师函等材料,双方就债权债务已达成抹账协议,不应承担利息和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承认原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48098.14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均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在对账、催款通知书及抹账协议中确定债务数额为1248098.14元,也未主张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催款之日起即催款通知书回执之日2017年2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虽提出双方已达成抹账协议,不应承担利息的辩解主张,但该抹账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只约定本期抵扣货款248098.14元,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万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248098.1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48098.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0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彦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