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延长县,汉族,高中肄业,进城务工人员,住延长县槐里坪二队小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延长县院长检刑诉字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0日20时许,白某某驾驶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延长县迎宾大道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延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甲、崔某乙的证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7.63mg/100ml,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白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