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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24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与黄某、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黄某,余某,林某,元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民初2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地址:惠来县惠城镇洋美村南环一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24668211094U。负责人:钟慧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宪华、吴立群,该行员工。被告:黄某,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现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告:余某,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现住址:惠来县,被告:林某,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东埔农场东埔管区,被告:元某,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郭伟涛、邱晓文(实习),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诉被告黄某、余某、林某、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宪华、吴立群,被告元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伟涛、邱晓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被告余某、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余某、林某、元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声明书,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6月24日,被告黄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年利率为8.32%,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4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给被告黄某,但从2017年1月开始,被告黄某违反约定,未依约按时足额付还应付款项,被告���某、林某、元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多次上门催讨,但被告黄某仍未按时归还借款。依据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第1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可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尚欠债务。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某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2310.57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6904.85元(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付);二、被告余某、林某、元某承担被告黄某该笔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黄某名下位于广东省惠来县××北××直××横××座“勤德楼”(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揭惠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的《营业执照》、《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黄某、余某、林某、元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元某的《保证声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四、被告黄某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经营用途。五、《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黄某提供的抵押物及登记情况。六、《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抵押物经第三方评估的情况。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某、余某、林某同��提供房产抵押和保证的事实;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某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十、《贷款客户还款及结余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某的还款及贷款结余情况。上述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黄某、余某、林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被告元某辩称,其并非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虽然在保证声明书上签名,但并非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看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在对内容不清楚的情况下签署的保证声明书,且在签署保证书时,原告没有尽到充分的说明告知义务,该保证声明不具有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该保证声明书无效,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黄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6月20日,被告黄某、余某、林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401036721406345059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44010367341062453233),约定给被告黄某的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被告黄某以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惠来县××北××直××横××座“勤德楼”(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揭惠字第××号)全部价值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余某、林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条款。同日,被告元某在原告提供格式化的《保证声明书》(内容:兹有我推介客户姓名:黄某,身份证号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来县支行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额度合同号:44010367214063450590,额度金额:800000元,如未能按时还款,本人将承担偿还所欠贷款)的“声明人签名”处签上“元某”的名字及捺印,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填写上“2014年6月20日”的日期。2014年6月24日,被告黄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年利率为8.3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48%,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4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以转账形式借给被告黄某人民币80万元,并将款项��放至被告黄某指定的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某自2017年1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依据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可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尚欠债务。截止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黄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2310.57元,利息人民币6904.85元。被告余某、林某、元某均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元某因个人征信问题,不符合原告要求的担保人的条件,不能在原告与被告黄某、余某、林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4010367341062453233)上签名对被告黄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有利以后生效裁判文书顺利执行为由,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黄某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惠来县××北××直××横××座“勤德楼”(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揭惠字第××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依法作出(2017)粤(5224)民初2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黄某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惠来县××北××直××横××座“勤德楼”楼房(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揭惠字第××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黄某、余某、林某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至被告黄某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现被告黄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余某、林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被告黄某、余某、林某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32310.57元及利息、罚息,以及要求对被告黄某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和被告余某、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本案中,原告承认被告元某因个人征信度,不具有���证人的资格,不能在原告与被告黄某、余某、林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作担保。说明了被告元某的清偿能力不符合原告要求的保证人条件,不具有签订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主体资格,也即被告元某不能对被告黄某的借款作担保。被告元某在《保证声明书》上签名捺印,该《保证声明书》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黄某、余某、林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补充保证条款,属该合同的组成部分。订立补充保证条款的主体资格条件也应与该合同的要求一致,被告元某不是该合同适格主体,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元某已适格的证据,被告元某也当庭拒绝为被告黄某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元某签名并捺印的《保证声明书》属于无效条款。现原告主��被告元某承担被告黄某该笔贷款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是金融机构,对保证人是否符合其提出的条件,负有严格审查的义务,但明知被告元某不符合保证人所应具备的条件,仍用《保证声明书》的形式签订无效条款,应负造成无效条款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的主要责任,而被告元某在自身不符合原告所要求的担保人条件的情况下,仍同意在《保证声明书》签名及捺印,应负造成无效条款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的次要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元某应承担被告黄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2310.57元及利息、罚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2310.57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6904.85元(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止,2017年4月28日起的利息以尚欠本金按年利率12.48%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惠来县支行对被告黄某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惠来县东埔场东埔下村北片四直二横第2座“勤德楼”楼房(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揭惠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余某、林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元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被告黄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16元,合共10604元,由被告黄某、余某、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34。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法定理由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锡辉审 判 员  吴桂强人民陪审员  詹汉宝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林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但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