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XX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651号原告:刘XX,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向辉,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刘XX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808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3时30分,展江涛驾驶冀F×××××普通货车,沿小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张村××门前路段,与原告刘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XX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展江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以达诉求。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据我公司了解,展江涛已向原告赔付100000元,请法庭核实赔付的项目和金额,剔除展江涛赔付项目后我公司再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13时30分,展江涛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蠡县小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张村××门前路段,与原告刘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XX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展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展江涛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3月5日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75986元。诊断证明书载明:脑挫裂伤(颞叶左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眼球钝挫伤、C5椎体骨折不除外、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膝关节积液。建议:加强营养及护理,待骨质完全愈合后二次手术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等等。依原告刘XX申请,蠡县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进行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7年8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7%;原告刘XX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120-180日。原告刘XX支付鉴定费2285.8元。原告刘XX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志芳进行护理,王志芳系保定信誉楼百货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原告刘XX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刘XX的电动自行车受损,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直接经济损失鉴定结论书,电动自行车实际损失价值1050元(已扣除残值100元)。展江涛驾驶的冀F×××××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原告刘XX与展江涛达成协议如下:刘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冀F×××××车辆交强险赔偿,保险赔偿部分由刘XX另行起诉冀F×××××车辆保险公司,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刘XX自负,除保险赔偿以外展江涛自愿赔偿刘XX86000元。原告刘XX有两个被抚养人,原告的母亲司杏环,1946年5月8日出生,生育子女6人;原告的儿子刘博林,2003年7月23日出生。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展江涛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住院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直接经济损失鉴定结论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博野县东墟镇四合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定信誉楼百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刘XX主张误工费,并提交蠡县辛兴镇全占水暖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误工标准按原告每月工资3480元计算,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合计201天。2、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刘XX提交的护工护理费的发票、保定市莲池区蓝海天晟家政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提出异议,因医嘱中未注明原告刘XX需二人护理,且原告仅提交了发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护理费按原告之妻王志芳月收入2000元标准,天数按75天计算。3、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因冀F×××××车辆仅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笔费用未包含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且原告刘XX与展江涛已自行达成和解,故鉴定费应由原告刘XX承担。4、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对交通费发票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刘XX受伤后住院、出院及做鉴定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97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展江涛驾驶冀F×××××车辆,与原告刘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XX受伤。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展江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刘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986元;误工费23316元(按月工资3480元标准,计算201天);护理费5000元(按护理人员王志芳月收入2000元,计算75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919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9.3元(原告之母的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9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10%,除以6,为1469.7元;原告之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4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10%,除以2,为1959.6元);电动车损失1050元。以上损失中,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316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9.3元、电动车损失1050元,共计72033.3元。关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扣除展江涛赔付数额后再赔偿的意见,因原告刘XX与展江涛达成和解协议,展江涛赔付的款项系其自愿赔偿,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付无关,本院对该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赔偿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0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811元,由原告刘XX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晨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