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督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牙克石名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于海江申请支付令督促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牙克石名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海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内0782民督113号申请人:牙克石名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陈彦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锦秀,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名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申请人:于海江,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申请人牙克石名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申请人按约定完成物业服务,但被申请人并未按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牙物协字(2016)8号文件、催费单等证据。要求被申请人于海江给付申请人牙克石名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30日住宅物业服务费3,895元、车库物业服务费522元,合计4,41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于海江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牙克石名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30日住宅物业服务费3,895元、车库物业服务费522元,合计4,417元。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于海江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姜晓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世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