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与成都精诚中恒科技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区中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成都精诚中恒科技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区中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治国,叶清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132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琼海路61号。负责人:廖光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书,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贵,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精诚中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马道街19号2单元7楼3号。法定代表人:汤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自贡市贡井区中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长征大道创兴西城雅筑3号楼。法定代表人:谭毅,董事长。被告:胡治国,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四川省双流县单111。被告:叶清华,女,1976年9月1日出生,四川省双流县单380。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以下简称:乐山商业银行眉山分行)诉被告成都精诚中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自贡市贡井区中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胡治国、叶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山商业银行眉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恒公司、中昊公司、胡治国、叶清华经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在《四川法制报》刑登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商业银行眉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恒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利息1215779.447元,罚息405333.33元、复利29168.12元;剩余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昊公司、胡治国、叶清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中恒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中昊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人可一次支用,一次归还,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利息按实际提款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昊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昊公司担保的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同日,被告胡治国、叶清华向原告出具了《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中恒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中恒公司、中昊公司、胡治国、叶清华未作答辩。乐山商业银行眉山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中恒公司和中昊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胡治国身份证复印件、胡治国与叶清华结婚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借款支取凭证、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并当庭出示,中恒公司、中昊公司、胡治国、叶清华未提交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中恒公司(借款人)、被告中昊公司(担保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乐商银眉分借字第198号),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提供贷款500万元,一次申请支用,一次归还。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支取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中昊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乐商银眉分保字第198号),约定,由中吴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之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基于主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主合同履行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保证期间为无论主合同约定分多少次提取借款及分多少次归还借款,也无论借款人是否循环使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胡治国、叶清华向原告出具《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中恒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借款后,按约偿还了部分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5月30日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225183.94元、复利6198.69元。另查,2017年7月4日,原告(甲方)与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纠纷,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代理费用的计付方式为于本协议签订后且法院正式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预付款5000元。其余代理费用的支付由甲方按照乙方的实际现金收回款项总额的1.8%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四川达宽律师所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只主张已实际支付的上述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恒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取得贷款500万元后,被告中恒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中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中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昊公司、胡治国、叶清华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中昊公司、胡治国、叶清华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与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已履行了代理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恒公司、中昊公司、胡治国、叶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诚中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5月30日期内利息为225183.94元,复利为6198.69元,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罚息,以期内利息225183.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复利)。二、被告成都诚中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自贡三、被告自贡市贡井区中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治国、叶清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9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398元,由被告成都精诚中恒科技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区中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治国、叶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碧珍人民陪审员 黄亚玲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超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