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与秦芙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秦芙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号。法定代表人:项光佑,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菊听,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芙容,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五家渠市。上诉人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包装)因与被上诉人秦芙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南包装上诉请求:1、双方劳动关系因秦芙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2、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工资差额10360.02元及2016年3、4月工资5996.67元;3、不补缴2006年9月养老保险。事实与理由:一、秦芙容2006年9月10日入职后与单位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28日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但秦芙容再三恳求无处可去要求留下,称等找到工作后自行离开。2015年2月,我单位经营严重亏损无法经营,向相关部门报备停产仅留少许人员后,均与其他员工全部解除劳动合同。秦芙容2015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上下班时间与单位无关,其自行申请工伤后,我单位全不知情,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二、我单位于2015年2月停产后对员工均调薪为1000元,秦芙容一直未提出异议,且停产后再未到岗。一审法院判决我单位按正常经营期间的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错误;三、秦芙容主张我单位补缴2006年9月的社会保险已过仲裁时效。秦芙容针对江南包装的上诉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至今也未到退休年龄,在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前一直正常到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芙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补缴1998年至2003年养老保险费、补缴2004年的一个月、2005年的三个月的养老保险费;3、支付1998年至2015年双休日加班工资169820.6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5、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差额工资16100元;6、支付2016年3、4月工资共计6600元;7、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江南包装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00元;2、不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停工留薪工资差额10200元;3、不支付2016年3月、4月工资1848元;4、不补缴2006年9月的养老保险及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22日,江南包装成立。2006年9月10日,秦芙容入职江南包装,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三年,后续签至2017年9月1日。2006年10月,江南包装为秦芙容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8月3日,秦芙容外出购买物品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医嘱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4月26日为停工留薪期。2015年10月8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2508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秦芙容此次受伤为工伤。2015年12月23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劳鉴2015年12伤16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秦芙容伤残等级为九级。2016年2月1日,社保局工伤待遇支付科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4.75元、鉴定费300元支付至江南包装,后江南包装将该款项支付给了秦芙容。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江南包装每月向秦芙容发放工资1000元。2016年5月12日,秦芙容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6)第4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2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4月工资1848元;5、被申请人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申请人补缴2006年9月的养老保险,期间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6、驳回申请人的其它各项诉求。秦芙容和江南包装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秦芙容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江南包装主张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其不知情,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对秦芙容构成工伤和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秦芙容受伤后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江南包装未举证证实秦芙容不是工伤,也未举证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其当庭陈述在仲裁开庭时知道了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后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但相关部门未进行处理,故秦芙容该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秦芙容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秦芙容于2016年5月1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故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本案中,秦芙容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江南包装应当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24元,按照上述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360元(4224元×15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秦芙容因工致伤,停工留薪期从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4月26日,江南包装应当按照秦芙容原工资发放该期间的工资。关于秦芙容工资,秦芙容举证的工资条载明2015年5月至8月其应发工资为327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2801元、2747元、2801元、2721元,2014年8月至11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819元2412元、2612元、2970元、1386元,故一审法院确定秦芙容工伤前应发工资为3270元,实发工资为2726.67元【(2801元+2747元+2801元+2721元+2412元+2612元+2970元+1386元)÷7.5个月】。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江南包装每月向秦芙容发放工资1000元,故应补齐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工资差额10360.02元【(2726.67元-1000元)×6个月】。2016年3月、4月工资未发,江南包装应补发2016年3月工资2726.67元,江南包装为秦芙容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至2016年3月,2016年4月未缴纳,故2016年4月工资应补发为3270元,两月工资合计5996.67元(2726.67元+3270元)。关于补交养老保险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秦芙容主张于1998年入职彩印公司,与本案江南包装不是一个主体,且江南包装于2003年4月22日才成立;经庭审查明,秦芙容于2006年9月10日入职江南包装公司,秦芙容不能证实其在该日期前已实际向江南包装提供劳动,故秦芙容要求江南包装补缴2006年9月10日前的养老保险费用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江南包装从2006年10月开始为秦芙容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至2016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江南包装应当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秦芙容补缴2006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用,期间的利息由江南包装承担。关于加班工资,秦芙容主张了1998年至2015年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69820.6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秦芙容在厂区宿舍内长期居住,其提供的工资条中有值班费发放,故秦芙容主张在江南包装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未举证加班事实的存在,故秦芙容主张加班无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秦芙容与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秦芙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三、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秦芙容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工资差额10360.02元;四、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秦芙容2016年3月、4月工资5996.67元;五、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秦芙容补缴2006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用,期间的利息由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六、驳回秦芙容要求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再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秦芙容申请仲裁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按月工资3300元计算为49500元,仲裁委按其主张金额予以裁决支付。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待遇项目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秦芙容在江南包装工作期间受伤已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伤残等级达九级,江南包装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秦芙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双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相关待遇的责任,其上诉称不应承担的理由与已生效的工伤决定相悖,依法不能成立。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秦芙容与江南包装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认定。因秦芙容系工伤九级伤残职工,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其于2016年5月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视为自此时起与江南包装解除劳动关系。江南包装上诉称秦芙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本院认为,秦芙容一直未办理退休手续并未依法享受退休待遇,且江南包装并持续向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故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秦芙容申请仲裁主张解除之日。江南包装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因秦芙容达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秦芙容应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达九级伤残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解除劳动关系时15个月的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据上述规定秦芙容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360元,但其申请仲裁时仅主张49500元,属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仲裁委亦按其主张予以支持。秦芙容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时变更为63360元超出其仲裁申请的金额,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秦芙容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9500元,故对江南包装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三、秦芙容应予补足工资差额的具体金额。秦芙容作为工伤职工,医嘱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4月26日,依法享有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权利。江南包装理应按秦芙容正常领取劳动报酬的金额予以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依据秦芙容工伤前工资标准认定江南包装须补足的工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江南包装上诉称因单位停产已调薪至每月1000元并实际履行,应按此金额作为发放标准,本院认为,该理由与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四、秦芙容2006年9月社会保险应否补缴。江南包装称秦芙容主张2006年9月的社会保险已过仲裁时效,但其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出,现于二审中予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秦芙容与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第三项:“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秦芙容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工资差额10360.02元”、第四项:“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秦芙容2016年3月、4月工资5996.67元”、第五项:“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秦芙容补缴2006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用,期间的利息由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承担”、第六项:“驳回秦芙容要求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秦芙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为“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秦芙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00元”。上述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应给付秦芙容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秦芙容与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各预交10元),由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负担,秦芙容预交的1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晓东审判员 胡 颖审判员 韩 璟二○一七年十年十日书记员 公维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