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旭与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王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820号原告:刘旭,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住址一致。被告:王坤,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旭与被告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支付工程保证金为由,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4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坤辩称,2015年1月15日的借条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的。对于2015年2月14日的借款,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坤向原告刘旭分别借现金500000元、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对500000元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王坤在鉴定过程中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依法终结鉴定程序。以上事实,有借条、邢山林调查笔录、韩帅调查笔录、房浩调查笔录、刘博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坤欠原告刘旭借款9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归还借款,具有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5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4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持有2015年2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称该笔借款已经清偿,但未提供原告的收款凭据或者双方债务抵销协议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王坤辩称2015年1月15日的借条不是本人书写,但其在笔迹鉴定过程中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旭借款9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王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祥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