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云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鹏,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乐视体验店装修工,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9月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云鹏到辉南县朝阳镇居民苏某家安装电视时,与正在装修的被害人秦某发生口角,王云鹏将秦某殴打倒地,用脚踹秦某前胸一脚,致秦某左侧肋骨骨折,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另查明,王云鹏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云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赔偿协议书及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人苏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云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云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王云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云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守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