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傲寒、蓝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叶傲寒,蓝雪,刘永利,叶惠文,温美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白云二路丽江花园3幢10-12号。法定代表人:苏志团。委托代理人:廖立华,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雪滔,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一:叶傲寒,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二:蓝雪,女,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罗定市。被告三:刘永利,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四:叶惠文,男,汉族,1945年9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五:温美莲,女,汉族,1948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傲寒、蓝雪、刘永利、叶惠文、温美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雪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傲寒、蓝雪、刘永利、叶惠文、温美莲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因经营性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一双方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2011年TDDK-JK字0098号、2011年TDDK-JK字0099号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合共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合同并约定:借款月利息按千分之十五,即每月利息陆仟元人民币计算;被告一应于2013年10月25日还清该笔借款;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物已办抵押登记),与被告四、被告五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抵押物担保债权只有40万,原告最终实际向被告借出人民币40万元。但款项借出后,至今为止,被告一仍未偿还上述款项。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完全是出于双方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和民间借贷习惯,被告一逾期不返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妻子,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分别作为抵押人和保证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肆拾万(400000元)以及利息拾肆万肆仟元(144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10月25日暂计至2013年10月25日止,2013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由上述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身份资料;3、人民币借款合同、转账凭证;4、最高额抵押合同、粤房地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5、保证合同;6、结婚证;7、贷款借据。被告叶傲寒、蓝雪、刘永利、叶惠文、温美莲未到庭,无答辩,无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傲寒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傲寒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24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同日,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叶傲寒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傲寒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24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为20日,付息日为21日。对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约定为“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惠文、温美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惠文、温美莲提供在惠州市××紫金村××房屋及土地为被告叶傲寒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最高抵押额度为本金60万元。又在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永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永利提供惠州市河南岸××新村××房为被告叶傲寒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最高抵押额度为本金40万元。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为“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也在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惠文、温美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惠文、温美莲为被告叶傲寒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惠州滨海支行营业部分两次共向被告叶傲寒支付了借款40万元。被告叶傲寒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案经受理后,被告叶傲寒、蓝雪、刘永利、叶惠文、温美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叶傲寒、蓝雪、刘永利、叶惠文、温美莲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叶傲寒、蓝雪、刘永利、叶惠文、温美莲未到庭。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自认案外人叶景浓、靳平平为被告叶傲寒支付了利息15万元。另查,被告叶傲寒与被告蓝雪是夫妻关系,其两人于199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永利的房屋抵押是于2009年10月12日在房管部门办理的他项权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刘永利,房地产权证号为C0××23,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00048712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叶傲寒借款,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叶傲寒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予以认定。被告叶傲寒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叶傲寒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刘永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房屋给原告抵押,抵押合同已经生效。现被告叶傲寒未还款,被告刘永利应当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永利在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叶惠文、温美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叶傲寒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叶傲寒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叶惠文、温美莲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蓝雪与被告叶傲寒是夫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叶傲寒与被告蓝雪的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被告蓝雪对被告叶傲寒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叶傲寒、蓝雪、刘永利、叶惠文、温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应以缺席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傲寒、蓝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计算:计息本金40万元,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0月25日(即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间,叶景浓、靳平平为被告叶傲寒支付的利息15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被告刘永利在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河南岸丽园新村5栋904房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叶傲寒借原告的4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叶惠文、温美莲对被告叶傲寒借原告的4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9240元,由被告叶傲寒、蓝雪、刘永利、叶惠文、温美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雪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