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1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东阳市白云华华脚手架租赁店与韩飞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白云华华脚手架租赁店,韩飞锋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3民初12365号原告:东阳市白云华华脚手架租赁店,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号。经营者:俞海华。被告:韩飞锋,男,1983年9月29日,汉族,住郏县。原告东阳市白云华华脚手架租赁店与韩飞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阳市白云华华脚手架租赁店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韩飞锋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东阳市白云华华脚手架租赁店撤回对被告韩飞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东阳市白云华华脚手架租赁店负担。审 判 员 顾悦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琪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