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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5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贾秋莲与高占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秋莲,高占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1083号原告:贾秋莲,汉族,正宁县人,农民。被告:高占娥,汉族,正宁县人,农民。原告贾秋莲与被告高占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秋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占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秋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1元、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村隔路居住,被告孙子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女儿,为避免邻里纠纷,原告一再忍让。2017年6月18日,被告孙子又无故殴打原告女儿眼部,原告找被告评理讨要说法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骑在原告身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被他人拉开。6月19日,原告送女儿上学途经被告家门口时,被告将原告电动车推到,对原告再次实施殴打。原告受伤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000余元,出院后在该院继续治疗数日,花费1000余元。被告高占娥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正宁县榆林子镇小寺头村十组村民。2017年6月17日,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因小孩之间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被邻居豆新年和雷巧霞拉开。同年6月1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右胳膊咬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正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人咬伤;2.颜面部多处搔抓伤;3.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住院治疗8天,花住院医疗费2643.97元。另查明:2017年9月13日,正宁县公安局榆林子派出所对原告贾秋莲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高占娥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贾秋莲和被告高占娥因小孩之间的纠纷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处置,引起打架,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高占娥的各项请求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对此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2643.97元予以认定;正宁县人民医院2017年7月10日门诊费326.52元、8月12日门诊费181.56元、9月19日门诊费10元,合计518.08元,无门诊病历,无处方,不予认定;2、误工费: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治疗8天,误工费应为114.69元/天×8天=917.52元;3、护理费对此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8天,护理费应为114.69元/天×8天×1人=917.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8天=320元;5、营养费:对此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伤残亦无医嘱,不予认定;6、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7、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秋莲的医疗费2643.97元、误工费917.52元、护理费91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4799.01元,由被告高占娥赔偿3359.30元,下余1439.71元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贾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贾秋莲负担75元,被告高占娥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海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佩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