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郑可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可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10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可为,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可为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可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郑可为趁其连襟郑某1家中做佛事之际,从后门进入郑某1位于苍南���桥墩镇新村村42号(旧门牌××的家中二楼前屋,将被害人郑某1放于该屋靠门边衣柜内手提包中的黄金首饰(包括三条黄金项链、五枚黄金戒指、两条黄金儿童脚链、一条黄金和佛珠相间的手链,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8618元××盗走。后被告人郑可为将所盗得的黄金首饰进行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7910元。2017年6月5日,被告人郑可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郑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2、林某、董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欠条、发票凭证,谅解书,光盘及制作情况说明,个人信息复印件,归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可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可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民事部分已作调解并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可为在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可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可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雪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