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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永岗与靖边县弘泰油井技术有限公司、靖边县金龙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岗,靖边县弘泰油井技术有限公司,靖边县金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3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岗,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彩英,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边县弘泰油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张家畔镇。法定代表人:王晓英,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靖边县金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宁条梁镇。��定代表人:李耀明。上诉人刘永岗与被上诉人靖边县弘泰油井技术有限公司、靖边县金龙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4民初8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上诉过程中,上诉人刘永岗自愿撤回上诉,并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刘永岗在上诉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永刚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刘永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慧审 判 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关丽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