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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9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建军诉崔青宜、刘鹏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刘鹏飞,崔青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9民初449号原告:杨建军,男,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山西省乡宁县昌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梁,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向东,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飞,男,汉族,1987年1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山西省乡宁县昌宁镇。被告:崔青宜,男,汉族,1949年8月16日出生,现住山西省乡宁县昌宁镇。原告杨建军诉被告刘鹏飞、崔青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梁、岳向东,被告刘鹏飞、崔青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鹏飞赔偿我住院医疗费331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978元,误工费150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061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48238元。2、被告崔青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被告刘鹏飞找我,说崔青宜在昌宁镇南阁村委崔家条村老宅院内修建简易房,由他承包干,要雇佣我砌砖墙,每天工资200元,而后我与被告刘鹏飞于2017年3月1日一早到被告崔青宜的老宅院开始建房。下午6时许,当墙砌到1.6米高左右时,架板突然断裂,将我从架板上摔下,致我右脚剧烈疼痛,后被告刘鹏飞、崔青宜儿子崔XX将我送至XXX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医院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二被告提出让我回家服药休养,可是回家后脚背肿胀,疼痛不止,十多天后二被告又将我带到XXX人民医院检查,医生提出要石膏固定,而后二被告将我送往河津市XX专科医院进行了石膏外固定,但固定后不仅脚背肿胀,腿部也开始肿胀,无奈之下,我于2017年4月14日在X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医疗费3316.78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刘鹏飞与我系雇佣关系,我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刘鹏飞作为雇主应对我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被告崔青宜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刘鹏飞,故被告崔青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鹏飞辩称:2017年2月28日,我与被告崔青宜签订合同,在崔青宜老院修建简易房,我找到原告,协商一起干,每天200元工资,完工后,我与原告结算工资。2017年3月1日,原告来和我们一起给崔青宜修简易房。下午六点多下工时,因为架板仅有一米高,原告自己不注意踩翻架板,把我和他一块摔了下来,摔下之后才发现架板断裂了。2017年3月1日,原告杨建军第一次在XXX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医生说没事吃点药就好了,不需要住院。2017年3月9日,原告说要复查,第二次在XXX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医生说有一点骨折,不需要石膏固定,吃点药就好了。2017年3月12日,原告说河津市XX专科医院按摩的好,去了之后大夫捏了会,并拿绑带缠了缠算是打了个石膏,拍了片子说没事,并开了点药让回家好好休养。2017年3月13日,第二次去河津市XX专科医院检查,医生说没事,快好了,开点药在家好好休养。期间所有开支费用均由我个人承担。2017年4月14日,原告杨建军在XXX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我认为原告病情没那么严重,因为原告不能安心休养,导致病情加重,在此之前,我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建军跟我干了几年活,对我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是明知的。被告崔青宜辩称:我和被告刘鹏飞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我将修建简易房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刘鹏飞,居民修建简易房屋,对资质没有特别要求,被告刘鹏飞经常承包一些小工程,所以我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刘鹏飞,没有任何过错,我和原告杨建军素不相识,我也没有找过原告杨建军,原告杨建军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杨建军与被告刘鹏飞是否属于雇佣关系?被告崔青宜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杨建军受伤程度如何?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杨建军陈述如下:2017年2月28日,被告刘鹏飞找到我说在崔家条包下活了,修简易房,雇佣我砌砖,工资每天200元,我于2017年3月1日跟随被告刘鹏飞一起到被告崔青宜家里开始建房,我与被告刘鹏飞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刘鹏飞针对原告杨建军陈述答辩如下:原告所说属实,但是不算雇佣关系,我和原告就是经常搭班干活,我和原告挣的钱一样,活干完之后,钱由我支付给原告杨建军。被告崔青宜针对原告杨建军陈述答辩如下:我只认识被告刘鹏飞一个人,平时干活这方面也都是我儿子崔XX负责的。事情发生之后,我才知道原告杨建军这个人。被告崔青宜针对自己主张举证如下:和被告刘鹏飞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刘鹏飞承揽修建被告崔青宜简易房,房屋修成之后,一次性付给被告刘鹏飞2400元,与刘鹏飞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杨建军针对被告崔青宜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崔青宜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刘鹏飞为被告崔青宜修建简易房这个事实,但是二被告约定事故责任及费用承担,只对二被告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崔青宜对原告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有注意和管理义务。被告刘鹏飞对此证据无异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及举证如下:1、河津市XX专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为右侧跟骨骨折。2、XXX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为右足跟骨骨折。住院十天。3、XX医院住院费用汇总表,医药费单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3316.78元。4、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5、鉴定费费用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1500元。赔偿明细及计算办法:一、医药费:3316.7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500元。三、营养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四、护理费:40天×2016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307元÷365天=3978元五、误工费:120天×2016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45871元÷365天=15080元六、交通费:400元七、残疾赔偿金: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20年×10%=2016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48238.78元被告刘鹏飞针对原告杨建军举证质证如下:对原告住院费用及伤残鉴定结论、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后,我多次带原告检查治疗,医院均未安排住院,只要求休养,原告未能安心休养,在事发一个多月后住院,有意扩大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计算方式和适用的规定,我不懂这些,我也不知道如何计算。被告崔青宜答辩如下:这些我都不懂,但我认为我没有任何责任。综上,本院确认的事实为:2017年2月28日,被告刘鹏飞与被告崔青宜签订合同,由被告刘鹏飞承揽修建砖混简易房,之后,被告刘鹏飞找到原告杨建军,共同为被告崔青宜修建简易房,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工程完工后,由刘鹏飞与原告结算,3月1日,原告杨建军随被告刘鹏飞一起给被告崔青宜建房,下午6时许,原告杨建军与被告刘鹏飞因架板断裂,二人摔倒在地,原告脚部受伤,被告刘鹏飞与被告崔青宜儿子崔XX带原告到XXX人民医院拍片检查,3月9日,被告刘鹏飞又带原告到XXX人民医院检查,确认有骨折,但未住院,3月12日被告刘鹏飞带原告杨建军到河津市XX专科医院拍片检查,并用石膏固定,期间所有开支均由被告刘鹏飞支付。2017年4月14日,经XXX人民医院诊断杨建军伤情为右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十天,开支医疗费3316.78元,鉴定费1500元。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建军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认为:被告刘鹏飞与崔青宜签订承揽合同,由被告刘鹏飞为崔青宜搭建简易房,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鹏飞承揽搭建简易房工程后,找原告杨建军共同施工,按每天200元支付杨建军工资,被告刘鹏飞与原告杨建军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杨建军在施工过程中,因架板断裂受伤,原告及二被告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杨建军明知被告刘鹏飞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受雇于被告刘鹏飞,参与修建简易房,因此原告杨建军在施工过程中对安全施工有必要的注意和防范责任,而杨建军疏于防范和注意,存在过错,过错责任比例以30%为宜。原告杨建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刘鹏飞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崔青宜作为受益人,对被告刘鹏飞与原告杨建军在修建简易房过程中疏于管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10%为宜。原告杨建军住院十天,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331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500元、营养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护理费:30天×2016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307元÷365天=2984元、误工费:90天×2016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45871元÷365天=11311元、残疾赔偿金: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20年×10%=2016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原告杨建军虽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275.78元。原告要求3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五项规定,本案原告请求已作为残疾赔偿金予以计算赔偿数额,结合被告刘鹏飞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刘鹏飞承担24165.5元,被告崔青宜承担4027.6元,原告杨建军自行承担12082.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飞赔偿原告杨建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6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崔青宜赔偿原告杨建军各项经济损失402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7.77元,由被告刘鹏飞负担527元,被告崔青宜负担88元,原告杨建军自行负担26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黎明人民陪审员  王东艳人民陪审员  刘启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连思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