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信用社与王成钢、聂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信用社,王成钢,聂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2015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信用社。代表人:邹大龙,男,该信用社主任。被告:王成钢,男,汉族,农民。被告:聂生,男,汉族,农民。原告黑龙江省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信用社与被告王成钢、聂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信用社代表人邹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钢、聂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成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按约定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聂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06月10日,被告王成钢与被告聂生自愿组成连带担保小组,被告王成钢在原告处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06月10日—2015年03月20日,约期内按月利率10.02‰计算利息,逾期按月利率13.026‰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成钢偿还了利息2.92元,本金和至今的利息未偿还。被告王成钢、聂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黑龙江省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信用社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被告王成钢、聂生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后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二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王成钢借贷关系及二被告间互相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聂生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省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信用社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0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02‰计算利息至2015年03月20日;以27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0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02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92元);二、被告聂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成钢、聂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生人民陪审员 康 余人民陪审员 孙 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