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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郑世英与令狐绍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英,令狐绍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3688号原告:郑世英,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大足县人,住桐梓县,现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体文,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令狐绍庄,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雄,桐梓县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郑世英与被告令狐绍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世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体文、被告令狐绍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郑世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现金本金124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2、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因缺钱,在原告处借款124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付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令狐绍庄辩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4000元的《借条》属实,但被告自2013年开始陆续在原告处共计借款50万元,本案所涉124000元包含在内,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8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2016黔03**民初2334号民事调解书),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所涉借条应当系借款50万元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条子,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令狐绍庄分别于2014年5月8日、5月22日、12月15日向原告郑世英借款45000元、50000元、29000元,合计借款124000元,被告令狐绍庄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郑世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世英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正(1240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令狐绍庄2014年12月15日”。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令狐绍庄向原告郑世英借款12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进行佐证,虽然被告辩称该借款系2016黔03**民初2334号民间借贷案件案涉借款500000元的利息,并提供了2016黔03**民初2334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令狐绍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世英借款本金124000元,并从2017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8元,由被告令狐绍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