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1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潍坊市国土资源局、王乃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潍坊市国土资源局,王乃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791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驻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117号国土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00004283474W。法定代表人徐润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德成,潍坊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乃松,男,汉族,1950年1月22日生,住潍坊高新区。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王乃松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潍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5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王乃松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5年10月在健康东街以南、西坡社区西北角占用土地511平方米(其中河流水面465平方米、西坡社区园地46平方米)建设钢结构车间和其他设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潍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5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乃松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王乃松3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511平方米土地(其中465平方米河流水面退还给潍坊市奎文区水利局、46平方米园地退还给潍坊高新区新昌经济发展区西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二、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钢结构车间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河流水面按每平方米20元、园地按每平方米25元处以罚款,共计10450元。被执行人王乃松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仅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三项,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二项。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下事项:1、责令王乃松3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511平方米土地(其中465平方米河流水面退还给潍坊市奎文区水利局、46平方米园地退还给潍坊高新区新昌经济发展区西坡社区居民委员会);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钢结构车间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违法线索登记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涉嫌非法占地的核查报告、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违法占地现场勘测图、关于非法占地案的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本院认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潍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5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二项,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潍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51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二项涉及不动产部分;由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与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潍坊高新区新昌经济发展区牵头负责具体实施,具体实施时,由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潍坊高新区新昌经济发展区负责具体组织事宜。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吉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人民陪审员 马永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