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8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于洪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67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洪明,男,1981年5月1日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木兰县。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23日因假释被释放。2017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洪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洪明及其辩护人陈广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于洪明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在天津市静海区范围内,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洪明在静海镇东方仕嘉小区西门向孙某贩卖冰毒约0.7克,孙某通过微信向于洪明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于洪明又两次以同样方式在同样地点向孙某贩卖冰毒,孙某通过微信两次向于洪明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于洪明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小邓二手车店附近,向刘某贩卖冰毒约0.4克,刘某向于洪明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于洪明又以同样方式,在静海镇静海电厂门口附近,向刘某贩卖冰毒一小袋,刘某向于洪明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七八天后,被告人于洪明在静海镇东方红路运河桥附近,向刘某贩卖冰毒一小袋,刘某向于洪明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2017年4月30日至5月12日之间,被告人于洪明先后十余次向汤某贩卖冰毒,汤某均以微信红包或者现金的形式支付毒资。2017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于洪明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兴菜市场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于洪明驾驶车辆中搜出白色晶体一袋,经称重为0.9克。经检验,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洪明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洪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洪明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洪明为牟取非法利益,在2017年3月至5月期间,多次在天津市静海区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洪明在静海镇东方仕嘉小区西门向孙某贩卖冰毒约0.7克,孙某通过微信向于洪明支付200元。后于洪明又两次以同样方式在同样地点向孙某贩卖冰毒,孙某通过微信两次共向于洪明支付400元。2017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于洪明分别在静海镇东方红路小邓二手车店附近、静海电厂门口附近、东方红路运河桥附近,三次向刘某贩卖冰毒,刘某共向于洪明支付600元。2017年4月30日至5月12日间,被告人于洪明先后十余次向汤某贩卖冰毒,汤某均通过微信方式付款,共计2918元。2017年5月1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查办汤某吸毒案件过程中,由汤某以购买毒品为由将于洪明引诱至静海镇东兴菜市场附近,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于洪明驾驶的车辆中搜出白色晶体一袋,经称重为0.9克。经检验,该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人于洪明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刑满日期应为2015年5月29日,2014年9月23日因假释被释放。上述事实,有证人汤某、孙某、靳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洪明的当庭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结果告知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照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被告人于洪明实施贩卖毒品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洪明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洪明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关于于洪明具有自愿认罪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洪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洪明违法所得4118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清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