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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闫兴社、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闫兴社,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泗水县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6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兴社,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委托代理人姚海涛,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泗水县城泉衍路。法定代表人徐茂盛,局长。原审第三人泗水县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泗水县城中兴路。法定代表人薛梅,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孔凡文,泗水县土地储备中心办公室主任。再审申请人闫兴社因诉被申请人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泗水住建局)、原审第三人泗水县土地储备中心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行终3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兴社申请再审称,1.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及《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使用集体土地,应当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将济宁市泗水县南关街村等无地农民的户口转为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批复》(鲁政字[1995]65号),主要是针对农村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所作的批复,并不是针对土地性质转变所作的批复。截至目前,土地性质仍然是集体土地。因此,泗水住建局对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进行裁决,超越其法定权限。2.对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如何进行司法审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具体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3.泗水住建局作出的裁决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程序规定。行政裁决期间,泗水住建局没有向闫兴社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没有告知相关权利,剥夺了闫兴社的知情权。泗水住建局提供的送达回证,不符合法律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估价报告的评估委托人是泗水建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并非法定委托人,不具有委托资格。而且,估价报告没有估价师的签名,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四条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闫兴社不知情的情况下,泗水住建局指定评估机构,剥夺了闫兴社的选择权。估价报告中没有任何影像资料或者其他证据证实评估师进行了实地查勘,无法客观公正的评估房产的价值,对房屋的面积认定错误,估价报告不具有合法性。4.泗水住建局向闫兴社送达估价报告时,没有告知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核的救济权利和期限。闫兴社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泗水住建局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并以鉴定后的结果作为裁决依据。5.组织当事人双方调解是行政裁决的前置程序,但泗水住建局没有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调解,其提交的调解笔录,未体现双方协商过程,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调解。6.涉案裁决会议记录没有记载参会人员的讨论过程和意见,裁决书没有经过泗水住建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7.拆迁人的拆迁许可证于2012年7月8日失效,泗水住建局于2012年7月5日作出裁决。裁决未生效前,拆迁许可证就已失效,拆迁人即丧失了拆迁主体资格,裁决书不具有可执行性。8.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认定错误,价值补偿明显过低。本案被征收房屋补偿,应参照就近区位的新建商品房的价格,以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居住条件、经营利益和生活质量不降低为宜。9.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所作判决,维持泗水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曲阜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1行初47号行政判决;2.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行终319号行政判决;3.依法改判,撤销泗水住建局作出的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9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泗水住建局于2010年7月8日核发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沿用原有规定办理。拆迁人泗水县土地储备中心与被拆迁人闫兴社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泗水县土地储备中心向泗水住建局申请裁决。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泗水住建局作为县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备作出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9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97号裁决)的主体资格。因此,闫兴社关于泗水住建局作出97号裁决超越法定职权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泗水住建局收到泗水县土地储备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以书面形式作出了受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书面裁决,符合《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住房[2003]252号,以下简称《裁决规程》)第九条关于受理期限和十四条关于作出裁决期限的规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泗水住建局于2012年6月27日向闫兴社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权利告知书,存根显示闫兴社拒绝签字,但有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字。闫兴社申请再审称泗水住建局未向其送达申请书副本、未告知其相关权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泗水住建局提供的调解笔录,可以认定其已经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并对闫兴社意见和要求做了笔录。闫兴社主张该调解笔录因未体现协商过程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调解,缺乏法律依据。关于闫兴社涉案房屋的评估问题,《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实行委托拆迁。”第四十六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第五十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本案中,泗水住建局公示了4家具备评估资质的机构,确定由闫兴社抽签选择,闫兴社在指定的时间缺席抽签选择会议,泗水住建局遂指定了评估机构。泗水县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泗水建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行拆迁符合上述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闫兴社关于泗水建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不具备委托房屋评估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泗水住建局对评估机构的选择符合上述程序规定,评估报告送达闫兴社后,闫兴社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核,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泗水住建局作出97号裁决的依据。评估报告中有济宁天地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有注册评估师的专用章,闫兴社申请再审称泗水住建局剥夺了其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评估报告中没有评估师的签名,与事实不符。另外,泗水住建局提交的房屋裁决会议记录,可以证明97号裁决系经过泗水住建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闫兴社认为裁决会议记录未记载参会人员讨论过程和意见,属于未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一、二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闫兴社并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项下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而且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决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维持。泗水住建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97号裁决,程序符合《裁决规程》第十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分别驳回闫兴社诉讼请求和上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闫兴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兴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