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4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谢桂海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谢桂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4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陈立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桂海,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谢桂海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上诉请求:除一审判项外,还判令谢桂海向其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领涉案信用卡,且双方签订了信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上诉人已按约向被上诉人发放了信用卡,被上诉人持卡消费后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违约状态持续存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1日起按规定收取违约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发布了《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告知自2017年1月1日起调整“贷记卡滞纳金”��目为“信用卡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信用合约》约定,信用卡收费标准如有变动,以银行最新的公告为准,故对于收费标准产生的变动双方已达成协议,另双方协议约定的滞纳金实质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被上诉人对逾期还款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清楚并授受的,且农业银行公告中对违约金的收取标准并未超过原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并未加重被上诉人的责任。综上,上诉人主张的滞纳金部分应予以支持。谢桂海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应诉。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桂海向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39670.35元;2.谢桂海向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276.23元、手续费149.34元、利息524.9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2017年2��14日起按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谢桂海向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831.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用卡卡号:62×××98。信用卡种类:农行贷记卡-靓居信用卡(白金卡)。利息计收标准: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银行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持卡人。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账单分期手续费计收标准:基准手续费按每期0.6%收取。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2月13日,谢桂海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9670.35元、利息524.98元、违约金276.23元、手续费149.34元,合计40620.90元。另查,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开具了票面金额为800元的律师费发票。再查,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当庭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载明:2017年1月1日起,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一审法院认为,谢桂海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足额还款给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违约责任,谢桂海拖欠款项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谢桂海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谢桂海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农业银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谢桂海支付律师费2831.05元,但其提交的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票面金额为800元,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律师费2831.05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谢桂海应支付本案律师费800元。谢桂海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谢桂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2月13日信用卡透支本息、手续费合计40344.67元,以及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二、谢桂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00元。三、驳回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诉讼保全费456元,合计864元,由谢桂海负担(该款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预交,谢桂海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桂海是否须向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支付2017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于2017年1月1日起不应当再计收谢桂海的信用卡滞纳金。另外,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在其网站上单方公布将滞纳金变更名称为还款违约金名称的公告,并不足以当然视作已与谢桂海通过协议达成收取违约金。因此,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认为有权于2017年1月1日后按照滞纳金标准收取谢桂海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审 判 员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