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81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武保贵、杨春燕、武杨卉珍、武杨卉妍与被告李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蔺文青、温增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营销服务部、霍鹏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保贵,杨春燕,武杨卉珍,武杨卉妍,李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营销服务部,霍鹏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1162号原告:��保贵,男,汉族。原告:杨春燕,女,汉族。原告:武杨卉珍,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春燕。原告:武杨卉妍,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春燕。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鹏,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国,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萍,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负责人:王巨红。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黄文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二成,男,汉族。被告:霍鹏鹏,男,汉族。原告武保贵、杨春燕、武杨卉珍、武杨卉妍与被告李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蔺文青、温增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霍鹏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鹏与被告李治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萍、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安邦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4401.5元(大写金额:玖拾肆万肆仟肆佰零壹元伍角);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3时58分,武居明驾驶晋KF28**、晋K8J**挂重半挂牵引车沿孝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孝石线71KM+500M处弯道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李治国驾驶的晋KS73**、晋K0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武居明死亡、李治国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治国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居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晋KS73**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晋K0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且出险在投保期内。并查,晋KF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有交强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且出险在投保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治国辩称,其是霍鹏鹏雇佣的司机,且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雇主霍鹏鹏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没有保险约定先由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内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安邦财险辩称,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霍鹏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武居明身份证、晋中市公安局晋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具的武居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介休市义棠镇西刘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丧葬证明各一份,证明武居明死亡。4.晋KS73**、晋KOH**挂车辆行驶证各一份、李治国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晋KF28**、晋K8J**挂行驶证各一份(其中晋K8J**挂登记所有人为温增荣)、武居明驾驶证一份、温增荣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事发时双方车辆驾驶人均符合驾驶资格,车辆均处于正常状态。5.晋KS7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抄件、晋KOH**挂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晋KF28**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6.武保贵身份证以及户口登记卡、介休市义棠镇西刘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杨春燕身份证、户口本、武杨卉珍与武杨卉妍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7.租房协议三份、榆次区晋华街道办事处新建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武居明一家四口于2014年10月至今一直在城镇共同居住,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依法赔偿。8.处理丧葬事宜参与人武居安、武居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为办理土葬事宜参与者中的一部分。具体赔偿明细如下:1.死亡赔偿金:547040元,按照山西省2017年统计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年×20年=54704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4.丧葬费:27484.5元,按照2017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年收入统计标准54975元/年÷12个月×6个月=27487.5元;5.交通费:4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05847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主张的金额超过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按上限计算,即主张16993元/年×18年=305874元。武保贵,事故发生时62周岁,即16933元/年×18年=305874元;武杨卉珍,事故发生时8周岁,即16933元/年×10年÷2=84965元;武杨卉妍,事故发生时4周岁,即16933元/年×14年÷2=118531元。共计944401.5元。被告李治国质证意见为:我不承担责任,我也不发表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意见为:对于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所举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负主要责任,应10000元以内赔偿;对于丧葬费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对于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武居霞等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未提供主张务工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以及应处理丧葬事宜而减少的相关证据;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有异议,本案武保贵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应当由户籍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户籍资料予以证明,村民委员会没有资质对亲属关系出具相关证明。对于武保贵的扶养费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被扶养人是成年近亲属需具备两个条件,原告方并未提供武保贵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假设武保贵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也应当以实际居住的标准来计算,本案中武保贵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死者两个女儿抚养费的标准请求人民法院认定,但是长女与杨春燕是农村户口;关于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对户口本、住房协议、村委会证明等基本信息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质证意见为:同人保财险意见一致。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四原告称,各赔偿项目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合情合理,理由同举证质证意见一致;武居明为武保贵仅有的一子,不幸离世,留有尚未成年的两名幼女,家庭困难且家庭成员在城镇居住为客观事实。两名幼女均在城镇生活消费,结合武居明是城镇户口,并考虑到原告各方将来的生活,只有作为长辈的武保贵与作为母亲的杨春燕共同照顾两名幼女才能勉强度日,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依法赔偿。对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亲属去处理以及误工是必然的,正如庭审所见,家庭几名成员均到庭参加诉讼,很显然也误工了,同时支付该费用也是符合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对于精神抚慰金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他与举证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3时58分,武居明驾驶晋KF28**、晋K8J**挂重心半挂牵引车沿孝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孝石线71KM+500M处弯道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李治国驾驶的晋KS73**、晋K0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武居明死亡、李治国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治国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居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晋KS73**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晋K0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商业第���者责任险(5万元),且在投保期内。晋KF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有交强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30万元(司机),且在投保期内。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治国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居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晋KS73**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晋K0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武居明驾驶的晋KF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投有交强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四原告的诉请,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由被告安邦财险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四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作如下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7352元/年×20年=547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鉴于事故造成武居明死亡,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按照2017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年收入统计标准计算54975元/年÷12个月×6个月=2748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武保贵事故发生时62周岁,因其居住在农村,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8029元/年×18年;武杨卉珍事故发生时8周岁,由于其与母亲共同在城镇居住生活,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6933元/年×10年;武杨卉妍事故发生时4周岁,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6933元/年×14年。依据法律规定,前10年3个被扶养人主张的年赔偿总金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按上限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6993元/年×10年=169930元;长女武杨卉珍年满18周岁后,剩余两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金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应分别计算:次女武杨卉妍剩余扶养费金额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6933元/年×(14-10)年÷2=33866元、父亲武保贵剩余扶��费金额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8029元/年×(18-10)年=64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6802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与交通费,本院认为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与交通费用应为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可7人处理丧葬事宜7天,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00元×7人×7天=4900元,交通费用为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99455.5元。肇事车辆晋KS73**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晋K0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责任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被告李治国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99455.5元-110000元)×30%=236836.65元。武居明驾驶的晋KF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300000元),故被告安邦财险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36836.65元,合计346836.6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以上赔偿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武保贵、杨春燕、武杨卉珍、武杨卉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负担510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营销服务部负担4416元,原告武保贵、杨春燕、武���卉珍、武杨卉妍共同负担3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武人民陪审员 孟繁盛人民陪审员 芦利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