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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进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进伟,男,1995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兰考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进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进伟采用顺手牵羊��手段,在岱山县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7月16日左右,被告人陈进伟采用上述手段,在仙乐大酒店西侧路边窃得毛某停放的一辆风云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陈进伟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销赃给邢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2017年7月17日左右,被告人陈进伟采用上述手段,在仙乐大酒店西侧路边窃得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元。后被告人陈进伟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销赃给蒋某,得赃款人民币50元。3、2017年7月17日左右,被告人陈进伟采用上述手段,在仙乐大酒店西侧路边窃得毛某停放的一辆久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陈进伟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销赃给李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4、2017年7月19日夜,被告人陈进伟采用上述手段,在博泰动漫城门口窃得白某停放的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8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陈进伟在新人类网吧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进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白某的陈述,证人解某、邢某、蒋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电动自行车保修单、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合格证、电动自行车收购信息登记,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7)浙0921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陈进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进伟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较短时间内又犯盗窃之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进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陈进伟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进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进伟退赔被害人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元,退赔剩余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鹏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