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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云南庚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云南海澎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庚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云南海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3061号原告:云南庚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4HXE9Q。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市区烟草一号路金江小区*幢*层商铺**室。法定代表人:李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翔、陈艳萍,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海澎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158450-5。住所: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办事处厂口社区居委会太平哨村老年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艳传、保磊,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庚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海澎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庚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于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将昆明市五华区都市农庄(农场)权益证书、关于海川隆城居家生态养老中心建设项目的备案通知、土地租赁合同、环保手续变更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损失1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五华区海川隆城都市农庄(含海川隆城居家生态养老中心)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相关权益作价3000万元转让给我公司;被告于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将昆明市五华区都市农庄(农场)权益证书、关于海川隆城居家生态养老中心建设项目的备案通知、租赁土地使用权相关权益及其他权属证书及相关文件全部变更至我公司名下;在上述转让标的交付并完成交付手续,相关权属证书及相关文件全部变更至我公司名下后一个月内,我公司支付被告转让款;若被告违约,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并赔偿我公司的全部损失。签订合同后,为履行合同,我公司开始调集资金、组建经营团队,等待被告交付资产、权属文件。但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被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文件变更手续,也未交付资产。我公司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云南海澎投资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2月2日我公司向原告的关联企业云南庚泉养老产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该公司要求我公司签订关于五华区海川隆城都市农庄的转让合同,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2016年2月23日原告成立,签订转让合同时,原告尚未成立,与我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相对方是云南庚泉养老产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2月5日我公司收到云南庚泉养老产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借的500万元,我公司遂将我公司的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各类证照移交给了云南庚泉养老产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遂将转让合同中的乙方填写为本案原告,并填写了违约金300000元、合同订立日期等内容。本案讼争转让合同的形式虽为转让合同,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为借款提供担保。主要表现在转让合同关于交易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违背了交易习惯。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十日内,甲方将《昆明市五华区都市农庄(农场)权益证书》等证照全部变更至乙方名下”,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办理程序上分析,该约定无法在十日内履行完毕。一般买卖合同或大型项目的转让合同,受让方应支付一定比例的首付款,转让方才开始办理转让手续。但本案中,合同约定我公司一次性办理所有变更手续后,原告才支付转让价款,这与正常交易习惯严重不符。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而非买卖合同。即便我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我公司给原告或其关联企业造成的损失也仅是借款利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00000元、损失15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追加原告的关联企业云南庚泉养老产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我公司自申办五华区海川隆城都市农庄以来,实际投入项目建设资金已超过8500万元,该投入资金经昆明市五华区都市农庄建设领导小组认定并取得昆明市五华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海川隆城家居养老建设项目”的备案证明。目前我公司仍在持续投资建设该项目。按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要求,该项目的建设投资要求确保投资超过1.5亿元。原告述称我公司以3000万元将该项目转让给其,与我公司对项目的投入严重不符。这也说明,原告与我公司订立转让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否则不会以明显低价转让项目。如果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是转让项目,那么该合同对我公司而言显失公平,我公司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违约,我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五华区海川隆城都市农庄(包含海川隆城居家生态养老中心)土地使用权(农庄规划总面积514.70亩,占地面积343129.90平方米)、地上建筑物(目前属在建工程尚未完工,根据批复及备案文件,建筑面积27730平方米)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将已获得的昆明市五华区都市农庄建设领导小组颁发的五农庄字2014年(04)号昆明市五华区都市农庄(农场)权益证书、昆明市五华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布的五发改投资〔2015〕25号关于海川隆城居家生态养老中心建设项目的备案通知及与上述转让标的有关的权属证明及相关文件变更至原告名下;因五华区海川隆城都市农庄(包含海川隆城居家生态养老中心)范围内514.70亩土地系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承诺并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关权益变更至原告名下,若未能按合同约定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负责赔偿;转让价款3000万元,双方同意以下条件全部成就后,原告在一个月内分批支付被告: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交付原告转让标的并完成交付手续,合同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将昆明市五华区都市农庄(农场)权益证书、关于海川隆城居家生态养老中心建设项目的备案通知、租赁土地使用权相关权益及其他权属证书及相关文件全部变更至原告名下;若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5500元。另,五华区海川隆城都市农庄所涉土地系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朋向案外人承租。2014年11月6日昆明市五华区都市农庄建设领导小组颁发了五农庄字2014年(04)号昆明市五华区都市农庄(农场)权益证书。该权益证书载明农庄(农场)名称为五华区海川隆城都市农庄,投资主体为被告。2015年4月28日昆明市五华区发展和改革局对被告作出五发改投资〔2015〕25号关于海川隆城居家生态养老中心建设项目的备案通知。该通知载明项目建设周期十二个月;被告接件后依法向相关部门办理土地、规划、环保、水保等相关手续,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不得开工建设。2015年11月17日昆明市五华区水务局对被告作出五水审办〔2015〕10号五华区水务局关于对《“海川隆城居家生态养老中心”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初步设计报告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016年2月23日昆明市五华区环境保护局作出昆五环评复〔2016〕9号关于《海川隆城居家生态养老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实质系被告将五华区海川隆城都市农庄整体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将昆明市五华区都市农庄(农场)权益证书、关于海川隆城居家生态养老中心建设项目的备案通知、租赁土地使用权相关权益及其他权属证书及相关文件全部变更至原告名下。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将五农庄字2014年(04)号昆明市五华区都市农庄(农场)权益证书变更至原告名下。五发改投资〔2015〕25号关于海川隆城居家生态养老中心建设项目的备案通知系昆明市五华区发展和改革局针对被告作出,故原告诉请将该备案通知变更至其名下,法律上履行不能,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海川隆城居家生态养老中心现有的环保手续系行政机关针对被告作出的批复,故原告诉请将环保手续变更至其名下,法律上履行不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华区海川隆城都市农庄所涉土地系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向案外人承租,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将承租方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原告需征得出租方的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将土地租赁合同变更至其名下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将权益证书变更至原告名下的行为构成违约,违约金具有赔偿损失和惩罚的性质,且被告请求降低,故本院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不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海澎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转让合同》,由被告云南海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原告云南庚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将五农庄字2014年(04)号昆明市五华区都市农庄(农场)权益证书变更至原告云南庚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云南海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庚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驳回原告云南庚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3元,由被告云南海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猫 莉代理审判员  李林友人民陪审员  丁 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炻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