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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4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何林与马世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马世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4046号原告:何林,男,1968年9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世玉,男,1978年2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何林与被告马世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世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750元(按每月750元自2014年2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息合计80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被告马世玉通过其朋友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分。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马世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一张(原件),以证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被告马世玉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林现金伍万元整(50000),2014年2月12日,借款人:马世玉”。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何林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世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世玉向原告何林偿还借款50000元,限被告马世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9元,由原告何林负担384元,由被告马世玉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红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胡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