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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921常州市大江树脂有限公司与刘国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大江树脂有限公司,刘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1921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大江树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耀平。委托代理人:周晓青。被执行人:刘国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大江树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丹商初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大江树脂有限公司货款48001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960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30日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既未能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6年5月30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车辆,但该车辆已被另案查封,且车辆未实际控制。2016年5月20日,本院到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房地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该房产已被另案处置完毕。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至被执行人家中未能找到被执行人。2017年10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二年。同日,本院依法作出了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并处以罚款2000元。2016年12月8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商初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时,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顾玉辉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应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