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叶毓平、张友利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隆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叶毓平,俞阳,张友利,邵杰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波隆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新梅路170号6幢,法定代表人邵杰。诉讼代表人张红波,男,汉族,1990年2月13日出生,宁波隆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人叶毓平,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2013年9月12日因犯受贿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解回。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管义江、朱励,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阳,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友利,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萃、杨健,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杰,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宁波隆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毓平、张友利、俞阳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7月11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7月20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以甬海检公诉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单位宁波隆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邵杰追加起诉。2017年9月22日、2017年10月13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波隆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红波、被告人叶毓平、张友利、俞阳、邵杰及辩护人管义江、朱励、吴萃、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宁波隆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设立并开始经营,被告人张友利、邵杰各占50%股份,均系公司主管人员。2012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叶毓平酒后驾驶其浙B×××××保时某凯宴汽车在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与兰亭路口,与王某1驾驶的浙B×××××桑塔纳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叶毓平指使被告人俞阳冒充浙B×××××保时某凯宴轿车的驾驶员处理事故。当晚,俞阳电话联系宁波隆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2,王某2与该公司股东被告人张友利、邵杰一起驾车到达事故现场,后俞阳告知张友利、邵杰等人叶毓平酒驾,由其顶替的事情。叶毓平授意俞阳向全责浙B×××××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理赔。张友利以该事故处理需要打点关系为由向俞阳索取了财物,后张友利指使隆某公司的厂长陈某2负责该车的保险理赔。陈某2安排王某2代办理赔手续,后王某2从叶毓平的银行账户支取了骗得的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60665元。案发后,俞阳已退还人保公司全部赃款,该公司已经谅解俞阳。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俞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11月6日,俞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1名。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波隆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毓平、张友利、俞阳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宁波隆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被告人叶毓平、张友利、俞阳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被告人邵杰系宁波隆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宁波隆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邵杰有自首情节;俞阳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单位宁波隆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叶毓平、俞阳、邵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友利辩称其未向俞阳索取财物。叶毓平的辩护人提出:1、叶毓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2、被害单位的损失已获赔偿。张友利的辩护人吴萃提出:1、事故发生时俞阳的驾驶证已过期,人保公司可以不予理赔,本案不成立保险诈骗罪;2、张友利没有犯罪动机和犯罪行为,指控张友利参与共同保险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张友利的辩护人杨健提出张友利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宁波隆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设立并开始经营,被告人张友利、邵杰各占50%股份,均系公司主管人员。2012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叶毓平饮酒后驾驶其浙B×××××保时某凯宴汽车在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与兰亭路口,与王某1驾驶的浙B×××××桑塔纳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叶毓平电话联系被告人俞阳,让其冒充浙B×××××保时某凯宴轿车的驾驶员处理事故。当晚,俞阳电话联系隆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2,王某2与该公司股东被告人张友利、邵杰一起驾车到达事故现场。后俞阳告诉张友利、邵杰等人,叶毓平是酒后驾车,由其顶替处理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浙B×××××保时某凯宴轿车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俞阳按叶毓平的授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办理保险理赔,并将事故车辆保时某凯宴汽车交由隆某公司维修,委托隆某公司代为向人保公司办理理赔申请。人保公司理赔后,隆某公司收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60665元。案发后,俞阳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辩解。2016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俞阳抓获,俞阳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1名。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邵杰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隆某公司参与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俞阳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9日晚19时许,其驾驶浙B×××××桑塔纳轿车在兰亭路一个路口等红灯时,被一辆保时某凯宴汽车追尾,对方司机为一名50多岁的男子,身上有酒气,对方提出赔偿其10万元私了,让其不要报警,过了二三十分钟,又来了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对方司机让其对交警说是后来的小伙子开车,当天其在交警队做完笔录就回家了,次日,对方交给其10万元现金。经其辨认,后来的小伙子即是俞阳。2、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9日晚,其丈夫王某1驾车在兰亭路和惊驾路交叉口等红灯时,被一辆保时某凯宴车追尾,对方让王某1不要报警,要求私了,次日,王某1收到对方支付的赔偿款10万元。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任人保公司理赔事业部稽查组组长,其在整理事故理赔材料时发现,2012年11月19日晚20时,发生在惊驾路路口的一起浙B×××××保时某凯宴汽车与浙B×××××的桑塔纳汽车追尾事故存在重大疑点,其已将相关材料提供给公安机关。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的某晚20时左右,被告人叶毓平到棋牌室找其,并对其说开车和别人撞了,其看过叶毓平已经喝过酒了,后其在事故现场看到保时某和桑塔纳两辆事故车,被告人俞阳也在事故现场。5、证人尤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9日晚20时左右,崔时运通过电话告诉其被告人叶毓平在天港禧悦酒店附近出车祸了,其到现场后,与叶毓平及对方司机等人一起到天伦广场协商赔偿,后叶毓平答应赔偿对方10万元。6、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9日晚20时左右,其接到王某1电话知道王某1出了交通事故,后陪同王某1与对方商谈赔偿事宜,次日,对方赔偿王某110万元。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其在隆某公司上班,2012年11月的一天,其接到被告人俞阳的电话,说开车出事故了,很严重,问其有没有拖车,其联系了隆某公司老板被告人邵杰,邵杰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张友利,后其三人一起到了事故现场,其看到围观的群众很多,俞阳从江东交警队出来,在邵杰的汽车里讲了事故情况,张友利、邵杰都在车上,后两辆事故车均在隆某公司维修。8、证人邵杰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其任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的一天,王某2打电话说被告人俞阳的车子出事故了,撞的很严重,需要拖车,其接上王某2和被告人张友利一起到了事故现场,俞阳从交警队出来后说是为酒驾的老板顶包;后续事故车辆拖车、修理、保险都是张友利去办理。9、证人邵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叶毓平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叶毓平的浙B×××××保时某凯宴汽车及另一辆桑塔纳事故在隆某公司维修,叶毓平曾告诉其保时某凯宴的保险理赔已委托俞阳办理。10、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3月,其在隆某公司任厂长,被告人张友利、邵杰是公司的老板,2012年,一辆保时某凯宴和一辆桑塔纳汽车发生事故被拖到隆某公司维修,后其按正常流程安排人员维修和联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隆某公司所维修车辆的定损和保险理赔是由张友利负责。11、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3日,其受人保公司的委派到隆某公司为一辆保时某凯宴事故车定损。1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害单位人民保险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13、理赔单证受理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补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事故车辆照片、维修发票、银行代付车险(个人)赔款支付方式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浙B×××××桑塔纳汽车与浙B×××××保时某凯宴汽车相撞后,驾驶浙B×××××保时某凯宴汽车的被告人俞阳被认定为全责,后人保公司为该起事故赔付保险金160665元。14、谅解书、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俞阳已退赔人保公司160665元,并获得人保公司的谅解。15、(2013)甬东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叶毓平因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16、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叶毓平、张友利、邵杰、俞阳的到案情况。17、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实被告单位隆某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及被告人叶毓平、俞阳、张友利、邵杰的身份情况。18、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俞阳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1名。19、认罪悔过书,证实被告人张友利明知被告人俞阳顶替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叶毓平处理交通事故,仍放任隆某公司代为申请保险理赔。20、被告人叶毓平、张友利、邵杰、俞阳的供述在案。被告人张友利提交的接车单问诊表、诊断报告(报价单)、合作证明、收条、转账凭证、通话录音,上述证据与张友利参与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友利提交的证人陈某2的证言,经查,该证言的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隆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毓平、俞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宁波隆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叶毓平、俞阳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友利、邵杰系宁波隆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叶毓平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叶毓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俞阳有立功表现,且已退还涉案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宁波隆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邵杰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友利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俞阳、张友利、邵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叶毓平的辩护人提出叶毓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单位的损失已获退赔,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叶毓平未主动投案,不成立自首,辩护人提出叶毓平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张友利收取俞阳财物的指控,只有俞阳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予以认定,张友利辩解其没有收取俞阳财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友利的辩护人吴萃提出张友利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张友利明知俞阳骗取保险金,作为隆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仍放任隆某公司代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友利的辩护人杨健提出张友利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宁波隆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犯保险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毓平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俞阳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友利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邵杰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彦波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人民陪审员 朱继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有悔罪表现。(三)有再犯罪的危险。(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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