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5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昇与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昇,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昇,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旗,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生元,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唐一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红,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培刚,山东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昇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7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马昇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圣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从未达成变更工资标准的口头或书面协议。1.圣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经鉴定证实不是马昇所签,不能认定双方曾达成书面约定;2.圣泉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双方曾口头达成约定;3.改变工资标准是圣泉公司单方面的行为,并非协商一致的结果。(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公平的条款应予撤销。马昇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部分条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为格式条款,不仅与事实不符,且系趁人之危。(三)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有悖证据规则。是否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应由圣泉公司负担,圣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与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马昇在诉讼请求中的第一、第二及第四项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从而“不予涉及”,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圣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马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工资及各项经济补偿、赔偿等均已履行完毕,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条款;2.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公司已支付劳动者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条款;3.判决圣泉公司向马昇支付欠付的工资436933元;4.判决圣泉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2000元;5.本案涉诉费用由圣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马昇第1、2项诉讼请求是否经过仲裁程序有争议。第一次开庭审理后,马昇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章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章劳人仲案[2016]66号案件开庭笔录,以证实本案中马昇的诉讼请求其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已经向仲裁庭提出处理的请求。根据马昇的申请,一审法院向章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复印)章劳人仲案[2016]66号案卷中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庭审笔录2份,仲裁裁决书1份并组织马昇及圣泉公司进行了质证。马昇和圣泉公司对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马昇认为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庭审笔录第4页记载可以证实马昇在仲裁中已经提出过本案第1、2项诉讼请求,应视为已经仲裁程序处理。圣泉公司认为马昇只是在发表辩论意见时提及,但并没有正式变更仲裁请求,不能视为已经仲裁程序处理。一审法院认为,马昇提供的证据及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实马昇在仲裁中已经提出过本案第1、2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对于马昇的主张该二项诉讼请求已经仲裁程序处理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0年3月马昇入职圣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2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内的权利与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2011年3月1日马昇与圣泉公司签订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月工资14000元(含税),年薪不低于20万元(税前,含工资、各类奖金和各种补贴和福利),因工资超出公司正常员工水平,协议期内,不再享受公司正常工资调整政策。”2013年2月28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直至2015年5月15日马昇辞职。3.2015年5月16日,马昇与圣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圣泉公司为马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劳动合同年限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本人辞职;劳动合同解除,工资及各项经济补偿、赔偿等均已处理完毕,其它事项双方互不追究。4.马昇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圣泉公司)支付申请人(马昇)欠付的工资436933元。该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马昇与圣泉公司已经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并已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及各项补偿达成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并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章劳人仲案[2016]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马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圣泉公司向马昇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明确记载马昇系本人辞职,工资及各项经济补偿、赔偿等均已处理完毕,其它事项双方互不追究,是马昇与圣泉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等达成的协议。马昇主张该条款系圣泉公司趁人之危,在违背马昇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内容合法有效。因此,马昇与圣泉公司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双方已协商处理完毕,马昇主张欠付工资436933元,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马昇主张的1.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工资及各项经济补偿、赔偿等均已履行完毕,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条款;2.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公司已支付劳动者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条款;4.判决圣泉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项诉讼请求系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马昇上述三项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与仲裁事项既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非基于同一事实,属独立的劳动争议,马昇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请仲裁,不宜一并审理。故,在本案中,对于马昇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对马昇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马昇要求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资436933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马昇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是马昇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显失公平,系趁人之危为由,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工资及各项经济补偿、赔偿等均已履行完毕,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及“公司已支付劳动者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条款。但诉讼中马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定对马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约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但实际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至马昇于2016年12月12日在原审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之日,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马昇主张与圣泉公司就变更工资标准问题并未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圣泉公司应支付欠付的工资。但自2013年3月1日起至马昇与圣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日,马昇对圣泉公司在该期间所执行的工资标准并未提出异议,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马昇亦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工资及各项经济补偿、赔偿等均已履行完毕,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现马昇要求圣泉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照前述规定判决驳回马昇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马昇主张的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工资及各项经济补偿、赔偿等均已履行完毕,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及“公司已支付劳动者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的条款及判决由圣泉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确系在诉讼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马昇要求圣泉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