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双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双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静,陈生强,黎月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双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哨箐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陈生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静,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王荣,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陈生强(曾用名陈分华),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原审被告:黎月粉,女,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双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静、陈生强、黎月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6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云南双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6)云0111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尚欠的借款金额为2219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成静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遗漏。上诉人认为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成静与案外人成某系合伙关系,对上诉人云南双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为被上诉人成静与成某的共同行为,系共同借款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云南双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计实收借款550万元有误,上诉人实际只收到借款为522.5万元,其中27.5万元为“砍头息”已被成静扣减。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成某应当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而不应当作为证人出庭。本案大部分借款系通过成某的账户转账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成静于2015年12月14日前仅支付给上诉人60万元,故成某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四、一审未采信上诉人主张的还款金额是错误的。上诉人收到借款款项多为成某账户转入,则上诉人按成某的要求将款转至其指定账户,应当视为上诉人的还款行为。被上诉人成静主张上诉人与成某有其他经济来往,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成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生强、黎月粉答辩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成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双融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5%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双融公司支付原告为收回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3、被告陈生强、黎月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被告双融公司出具《借款情况说明》,载明“云南双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共向成静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大写肆佰伍拾万),该笔款项系出借人成静通过云南跑得快工贸有限集团公司法人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转交给云南双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双方为规范借贷关系,需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抵押借款合同中之借款数目包括前述通过成某转账的4500000元(大写肆佰伍拾万)款项。特此说明。云南双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双融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载明“借款人云南双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生强。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哨箐工业园区内。贷款人成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借款:贷款人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共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共计550万元整(大写:伍佰伍拾万圆整),该款项已经全部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或通过现金形式交付给借款人,截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人尚有550万元(大写:伍佰伍拾万圆整)款项及约定利息未支付给贷款人。第二条还款方式(该条可根据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2.1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2.1.2种方式还本付息:2.1.1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每季度末支付利息。2.1.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末支付利息。2.1.3利随本清方式归还。……”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载明“贷款人(以下简称甲方)成静。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云南双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生强。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哨箐工业园区内。担保人(共二人,以下简称丙方)担保人陈生强及黎月粉系夫妻关系,陈生强为乙方法定代表人,黎月粉为乙方股东。……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附后)。按照该份主合同的约定,甲方已经于2015年12月14日支付给乙方款项计人民币550万元整。为保证上述主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现各方达成本担保合同:一、丙方的担保范围是乙方在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全部必要费用。二、担保期限至2017年6月14日止。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即甲方届时有权选择向乙方或者丙方主张全部权利。……”后原告向三被告催收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另,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双融公司为借款人、陈生强和黎月粉为担保人无异议。2016年1月份被告陈生强支付给原告275000元。原告委托国浩律师(昆明)律师服务所律师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并支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0000元。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2016年云01**执保902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5500000元,并提交《抵押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予以证实。三被告抗辩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60000元,并提交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单打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予以证实,虽原告、三被告和证人成某均陈述2015年12月份前通过成某妻子王晓梅账户进行还款,2015年12月份后直接还给原告,但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时间均早于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的时间,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所述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中载明的“截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人尚有550万元款项及约定利息未支付给贷款人。”即本案借款本金为5500000元,同时原告庭审中自认2016年1月份陈生强对原告所还275000元为按月利率5%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2016年1月份的利息按利率月3%以5500000元计为165000元,对于超过部分,三被告要求作为本金予以抵扣的抗辩,予以采纳。因此本案未归还借款本金为5390000元。关于其余利息归还情况,同前所述及结合被告陈生强、成某所述被告陈生强与成某除涉案借贷关系外,陈生强与成某还有其他经济账目往来,无法明确2015年12月份前归还利息的数额。原告与三被告均认可本案自2016年2月份后就未支付过利息,故对三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前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及要求抵扣借款本金的抗辩,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的借款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确定借款本金5500000元,被告双融公司未偿付。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提起诉讼,视为催告被告双融公司还款,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开庭,视为借款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融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未归还借款本金应为539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已支付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按照已付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于2016年2月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双融公司承担实现债权代理费50000元的请求,基于原告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实属客观且有相应代理费用支出依据,同时涉案《担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故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已明确被告陈生强、黎月粉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和担保范围,原告要求被告陈生强、黎月粉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双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静借款539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成静该款项自2016年2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云南双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静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由被告陈生强、黎月粉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成静承担1013元,由被告云南双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生强、黎月粉承担诉讼费49637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否包括案外人成某;二、出借款项金额及尚欠款项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二审中,因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第三项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项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等一系列反映借贷合意的证据中记载的出借方均为成静。案外人成某向上诉人打款系代成静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一审中成某已出庭证实且上诉人自行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上也认可该事实,现上诉人提出成某系共同借款人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主张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作为借款人与被上诉人成静作为贷款人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中载明“贷款人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共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共计550万元整(大写:伍佰伍拾万圆整),该款项已经全部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或通过现金形式交付给借款人。截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人尚有550万元”(大写:伍佰伍拾圆整)款项及约定利息未支付给贷款人”。根据该约定可以反映出,首先,双方确定的尚欠金额是对此前已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的金额;其次,该约定反映出双方认可借款交付的方式包括转账及现金。现上诉人否认现金交付,认为存在“砍头息”,但上诉人未能向本院就所谓“砍头息”的构成作出明确说明,经审查计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转账金额、现金交付金额与借款总金额,并未能得出现金交付部分与总借款金额之间形成了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的一定利率比例。况且,2016年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上诉人又再次对尚欠的借款金额为5500000元进行了确认,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砍头息”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于借款金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尚欠借款金额,根据一审证据能够反映出2015年12月14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之后,陈生强于2016年1月向成静账户分六次共计转款275000元,该款项一审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并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已进行了扣减,该认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除此之外,上诉人还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归还过借款,但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中通过陈生强向案外人王晓梅转账的数笔交易凭证所载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12月14日之前,不能认定是归还本案的5500000元借款;至于2016年3月7日案外人戚丽玲向成静的转款,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戚丽玲系其指定的汇款人且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成立,故不能认定该转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认定系归还本案借款。因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实除一审认定的275000元还款外,其还归还过其他款项,故对其主张的还款金额及尚欠借款金额,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认定的尚欠借款本息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准确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原审判决正确,其理由已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80元,由上诉人云南双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艳审判员 刘昕光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