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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辖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涿州市向阳供销合作社与涿州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邱石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涿州市向阳供销合作社,涿州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邱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11号原告:涿州市向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涿州市向阳三街。法定代表人:杜国新,职务:主任。被告:涿州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开发区冠云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学武,该公司经理。被告:邱石,男,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涿州市向阳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涿州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邱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涿州市向阳供销合作社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向阳供销社综合服务中心合作改造协议书》,协议规定由被告承包向阳供销社现有13.36亩土地并出资建设,共五层,其中包括1-2层为底商,明确将整体楼北侧经营门店2500平米划归原告所有,作为职工回迁商铺用房,并附有平面图。但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回迁商铺110号用房出卖给被告邱石。向阳供销社综合服务中心合作改造项目完成后,被告于2016年1月份将门店钥匙交付原告,原告已经将110号商铺交付职工,现职工已装修回迁完毕。原被告签订合同在先,商铺110号在经营门店2500平米范围内,该两套房属于职工回迁房,所有权使用权应归原告及职工所有。为维护原告及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致人民法院。请求确认:1、确认商铺110号用房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涉及到本案被告涿州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系武玉振,而武玉振曾任涿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原党组成员。邱石对此提出回避申请,认为涿州市人民法院领导涉案其中,对本案审理有不公正嫌疑。鉴于武玉振曾是本院正式干警,且任领导职务,又曾为被告涿州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求有其他法院审理。本院认为,退休干警武玉振曾任涿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原党组成员,系该院正式干警,并曾担任本案被告涿州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当事人对此产生合理怀疑,申请涿州市人民法院回避在情理之中。为保证案件公正审理,防止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本案产生合理怀疑,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本案,应予以回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杨雅莉审判员  赵孟臣审判员  胡振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