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王二好,刘风世,崔本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住所地:兰考县陵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8710372638。法定代表人:李东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3242156H。法定代表人:班文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好,女,1976年4月9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审被告:刘风世,男,198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审被告:崔本灿,男,199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兰考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王二好、原审被告刘风世、崔本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5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额为1471.11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份额,但在判决主文中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医疗费未让平安财险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事故另一受害人起诉后,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0225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平安财险承担70%的责任,两份判决认定存在矛盾。平安财险辩称,一���判决在赔偿项目上计算正确,两个保险公司之间分担数额清楚,不存在错误。电动三轮车上两人受伤,交强险范围内平安财险与人保财险应各按50%的比例承担,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一审综合考虑两位受害者的受伤及花费情况,作出两份判决合理合法。刘风世、崔本灿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发表意见。王二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99.67元,护理费463.80元,误工费16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车辆损失费101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220元,交通费60元,复印费50元,合计7463.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14时许,刘风世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0国道483km+500m处超车时,与由东向西崔本灿无证、酒后驾驶的豫B×××××小��普通客车相撞,后豫B×××××小型轿车失控又与由西向东王二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王二好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二好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综合症;2、腹部闭合性损伤;3、肺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颈椎间盘突出;6、颈5椎体血管瘤?。于2016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住院治疗费2999.67元。王二好的车辆经兰考物价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010元。该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6)第2-9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风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本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二好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王二好为农村户口。刘风世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为刘风世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下称三责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9日0时至2017年6月18日24时。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8日0时至2017年7月7日24时。崔本灿驾驶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为崔本灿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下称三责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1日0时至2016年11月10日24时。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风世驾驶豫B×××××小型轿车与崔本灿驾驶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二好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经兰公交(2016)第2-9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风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本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二好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此对王二好的损失,刘风世、崔本灿应当按照事故认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风世驾的BD8B65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崔本灿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对王二好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赔偿。本次事故中受伤七人,交强险中应为其他人保留相应份额。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主次责任赔偿以70%和30%为宜。经计算王二好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99.67元、护理费463.79元(33857元/年÷365天×5天,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160.23元(11697元/年÷365天×5天,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50元、车辆损失费101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打字复印费酌情支持20元,上述合计4903.69元。平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护理费463.79元、误工费160.23元、交通费50元、打字复印费20元合计694.02元。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299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合计3199.6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王二好车辆损失费1010元。王二好损失已经足额赔偿,刘风世、崔本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二好各项损失694.02元,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二好各项损失4209.67元,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主张的托运费、停车损失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二好各项损失69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二好各项损失4209.67元;三、驳回原告王二好对被告刘风世、崔本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二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风世承担20元,被告崔本灿承担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交强险是法定的强制保险,其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广覆性和公益性。《交强险条例》要求承保公司在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上“义务”经营,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尊重生命。在发生交通事致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以突出其公益性功能。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承保两个肇事车辆交强险的分别为平安财险与人保财险,其中两名受害者已先期提起诉讼,其中在(2017)豫0225���初1740号判决中,受害人张记英得到平安财险赔偿医疗费用4520.88元,尚余5479.12元;得到人保财险赔偿医疗费用6800.33元,尚余3199.67元。故人保财险医疗费用限额3199.67元理赔给本案受害人王二好后,人保财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全部用完。一审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医疗费部分虽未让平安财险承担责任,但由于此案还有其他受害人,一审对人保财险交强险剩余部分、三责险部分和平安财险交强险剩余部分及三责险部分显然是为同事故其他受害人所预留,对上诉人主张一审对人保财险和平安财险分配不公的意见,不予支持。(2017)豫0225民初1740号和(2017)豫0225民初1741号两案均认定人保财险承担30%责任份额,平安财险承担70%责任份额,对上诉人认为两份判决认定事实矛盾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慧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