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冯志添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88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志添,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州市白云区。2010年10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5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志添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志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冯志添伙同同案人“湖南老三”(另案处理)经合谋报复后,由“湖南老三”携带枪支、由冯志添驾驶汽车搭载“湖南老三”到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某区某街某号附近,由“湖南老三”持枪射击刘某、彭某2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符合霰弹枪伤,损伤造成其面部异物存留及右颞部头皮下异物存留,属轻伤二级;彭某2某的损伤符合霰弹枪伤,损伤造成其头皮创口,属轻微伤。2017年4月16日,民警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某区某街某号二楼抓获冯志添,并在停放于上址附近冯志添的小汽车内缴获疑似枪支散件9件和毒品一批。经鉴定,送检疑似枪支散件(9件)中的5件属于制式气步枪的枪支散件;缴获的毒品净重43.2克,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志添结伙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志添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冯志添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冯志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冯志添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冯志添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冯志添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冯志添伙同同案人“湖南老三”(另案处理)经合谋报复后,由“湖南老三”携带枪支、由冯志添驾驶汽车搭载“湖南老三”到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某区某街某号附近,由“湖南老三”持枪射击刘某、彭某2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符合霰弹枪伤,损伤造成其面部异物存留及右颞部头皮下异物存留,属轻伤二级;彭某2某的损伤符合霰弹枪伤,损伤造成其头皮创口,属轻微伤。2017年4月16日,民警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某区某街某号二楼抓获冯志添,并在停放于上址附近冯志添的小汽车内缴获疑似枪支散件9件和毒品一批。经鉴定,送检疑似枪支散件(9件)中的5件属于制式气步枪的枪支散件;缴获的毒品净重43.2克,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冯志添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称量取样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李某1、张某、滕某1、陈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辨认材料,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搜查笔录,被告人冯志添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添结伙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志添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志添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二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冯志添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冯志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冯志添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畸轻,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志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枪支散件等物(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