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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玉贵与马德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贵,马德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1519号原告:周玉贵,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江(曾用名周鹏),系周玉贵之子,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马德权,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430160,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35号。代表人:蔡铭,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周玉贵与被告马德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贵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俊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德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贵诉称,周玉贵为车牌号鄂E×××××号出租车所有人及夜班司机,其子周俊江为该车辆白班司机。2017年6月12日14时18分许,被告马德权驾驶车牌号鄂E×××××号小汽车沿合益路行驶至合益路东山大道至城东大道路段200米左右转弯掉头时与周俊江驾驶的鄂E×××××号出租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宜昌市伍家交警大队万寿桥中队认定,马德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坏后于2017年6月12日被送往宜昌交运集团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维修,2017年6月14日维修完毕,维修期间原告因车辆停运遭受1375元的损失,但是被告一直不愿意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共计1375元(550元×2.5天);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德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14时18分许,马德权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小型客车,沿合益路行驶,至东山大道至城东大道路段200米左转弯掉头时,与相邻车道周俊江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号的出租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德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俊江无责任。周玉贵系鄂E×××××号出租车实际车主,2013年9月20日周玉贵与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签订宜昌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将该出租车挂靠于该公司,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周俊江系原告周玉贵之子,任该出租车白班司机。2017年6月15日宜昌交运集团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鄂E×××××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每天营运收入为550元(含白、夜班租金)。该车于2017年6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等内容,同月20日,宜昌交运集团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证明》,载明:“兹证明2017年6月12日,鄂E×××××出租车在我公司进行定损维修,于2017年6月14日维修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宜昌交运集团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德权驾驶车辆与原告周俊江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德权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鄂E×××××号车辆系出租车,属营运车辆,该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维修两日余,受到一定停运损失,本院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对原告损失酌情支持8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德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玉贵赔偿鄂E×××××号车辆停运损失800元。二、驳回原告周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德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