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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与被告郝燕、王力锋、南京星火乐器有限公司、毛祖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南京星火乐器有限公司,王力锋,郝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58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8号。负责人:孙永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星火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5-3号。法定代表人:王力锋。被告:王力锋,男,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被告:郝燕,女,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雨花支行)与被告南京星火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王力锋、郝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雨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和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火公司、王力锋、郝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雨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10月11日产生的利息1658.31元,另承担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自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王力锋、郝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星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被告王力锋、郝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星火公司提供贷款160万元,被告星火公司违约。被告星火公司、王力锋、郝燕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8日,被告星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星火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16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等。2016年9月28日,被告王力锋、郝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1月28日,被告星火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星火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期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5.655%;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星火公司提供贷款160万元,被告星火公司未能依约还款。2017年3月6日,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星火公司、王力锋、郝燕和担保人毛祖萍,请求被告星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力锋、郝燕和毛祖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毛祖萍已代为给付有关费用,其中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4990元、律师费5万元、本息1533551.78元,合计1608541.78元为由,申请撤销对毛祖萍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毛祖萍代为归还款项后,被告星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江苏银行雨花支行与被告星火公司、王力锋、郝燕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江苏银行雨花支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星火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江苏银行雨花支行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星火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等费用。被告王力锋、郝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上述被告星火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江苏银行雨花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王力锋、郝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星火乐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10月11日产生的利息1658.31元。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二、被告王力锋、郝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新庄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人民陪审员  赵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