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世光与吴英臣、吴英杰、吴英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光,吴英臣,吴英杰,吴英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2266号原告:王世光,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金玲辉,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英臣,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吴英杰,女,汉族,1964年4月15日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吴英环,系吴英杰妹妹。被告:吴英环,女,汉族,1966年6月15日生,住长春市。原告王世光与被告吴英臣、吴英杰、吴英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2017年9月28日由代理审判员徐佳丽独任审理。原告王世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玲辉与被告吴英杰(委托代理人吴英环)、吴英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英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世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陈井芝(被告母亲)生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将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汇成家园房屋权属落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母亲陈井芝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座落在乐东小区房屋一套出售于原告,原告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150000元,陈井芝出具收条。同时,陈井芝将涉案房屋交付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对于上述事实,原告与陈井芝双方共同到长春市绿园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2007年3月,陈井芝去世。2010年1月,陈井芝配偶吴广去世。现涉案房屋符合办理房屋权属条件,被告吴英臣、吴英杰、吴英环作为陈井芝的法定继承人,具有配合原告办理拆迁房屋落籍及更名过户之义务,然经原告多次要求未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被告吴英臣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吴英环、吴英杰答辩称:我对合同有异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我父亲也在世,但是有一份合同只有我母亲的签字,没有我父亲的签字,她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当时我母亲患有糖尿病综合症及脑血栓,签订合同时我母亲卧病在床,不可能有能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房屋系我弟弟吴英臣自己做主进行处分。经审理查明:陈井芝曾用名为陈景芝。2006年5月17日,陈井芝(卖方、甲方)及王世光(买方、乙方)在长春市绿园区公证处的见证下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载明:甲方现有房屋一处,座落在乐东小区,建筑面积59.26平方米,甲方将此房屋转让给乙方,此房屋的转让费为人民币104000元,此款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此房屋在公证后由乙方负责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并承担一切费用,甲方协助办理…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处为陈井芝签名及按指印,乙方处为王世光签名及按指印。长春市绿园区公证处为此作出《公证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前面的《房屋买卖协议》。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甲方出卖的房屋坐落在乐东小区,建筑面积59.26平方米,甲方陈井芝对此房屋的买卖已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买卖金额为104000元,款一次性交清,此楼房在公证之后由乙方负责办理更名并承担一切费用,甲方有义务协助办理并提供相应证件,协议内容、违约责任等条款具体、明确。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按手印均属实。同日,陈井芝及其配偶吴广与韩铁光签订《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陈井芝、吴广共同拥有一套房屋,座落在长春乐东小区,建筑面积59.26平方米,有关此房屋产权证的领取及房屋的转让、更名等事宜我们委托给韩景峰办理,受托人韩景峰为此签署的有关文书我们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此事项办完为止。长春市绿园区公证处为此作出《公证书》记载:兹证明陈井芝、吴广于2006年5月17日在长春市,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按手印。公证员为于景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104000元房款履行完毕,并取得案涉房屋钥匙居住至今。因当时涉案房屋未办理初始登记,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原告一直未能更名过户,案涉汇成家园于2011年12月23日取得初始登记。另查明:2016年8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载明:陈井芝于2007年3月死亡,其丈夫吴广于2010年1月死亡,二人有婚生子女三人,分别为吴英杰、吴英环、吴英臣,无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陈井芝及吴广的父母均先于其之前死亡。再查明:2003年6月27日,陈井芝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陈井芝所有的位于乐东村东十里卜屯建筑面积193.8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被拆迁后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给付安置房屋两套。2012年7月9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出具《回迁安置证明》,载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拆除原有房屋193.8平方米,原房屋无产权证,现安置回迁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汇成家园房间面积59.83平方米、新开河居住区面积87.25平方米,产权归属陈井芝所有,无其他异议。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及公证书、《委托书》及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安置证明》、回迁登记证明存根、乐东小区7,号楼业主信息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母亲陈井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陈井芝履行了交付房款104000元的义务,陈井芝虽将房屋实体交付给原告,但因履行合同条件未成就而未履行房屋权利交付的义务,现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已成就,合同义务人应当履行义务。陈井芝死亡后,系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该义务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继续履行。陈井芝的法定继承人为三被告,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更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英杰、吴英环对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真实性提出异议,然原告当庭提交了长春市绿园区公证处的两份公证书,证实签订合同时陈井芝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签名及指印均系陈井芝本人所作,其配偶吴广亦同意将房屋更名事宜委托他人,足以证实出售行为是陈井芝及其配偶吴广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世光与死者陈井芝于2006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吴英臣、吴英杰、吴英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王世光办理房屋(坐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汇成家园7栋2单元604室,建筑面积以测绘为准)的更名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王世光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世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嘉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