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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77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与石高轩、肖新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77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石高轩,肖新华,孙东,肖筛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2234XXXX。法定代表人王洪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宝玉,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易扬,男,汉族,1950年9月7日出生,住库尔勒市兰干路七星集团2-2-201室,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77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简称双雄和静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和静镇阿尔夏特南路1号区-1,组织机构代码55240XXXX。负责人肖新华,系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卢惠林,女,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和静县和静镇建设二路4-1-2-13号,该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高轩,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苏省南通市,系新疆和静县第一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和静县。委托代理人杨晓兵,系新疆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新华,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苏省泰兴市,系双雄和静分公司经理,住新疆和静县。原审第三人孙东,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籍贯不详,职业不详,住新疆库尔勒市。原审第三人肖筛成,男,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籍贯江苏省泰兴市,职业不详,住江苏省泰兴市。上诉人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因被上诉人石高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7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玉、许易扬,上诉人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惠林,被上诉人石高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兵,原审第三人孙东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肖新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肖筛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7月5日上诉人双雄和静分公司成立,原审被告肖新华与上诉人双雄公司、双雄和静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两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石高轩施工的工程在2010年才开工,与两个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上诉人双雄公司不应支付劳务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石高轩对两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石高轩辩称:原审被告肖新华一直担任上诉人双雄和静分公司的经理,被上诉人肖新华委托原审第三人孙东、肖筛成给被上诉人石高轩确认的劳务费,因此两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审被告肖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孙东辩称:2012年12月29日书写的协议书的孙东的签字是我的,但其他内容我已经记不得了。原审第三人肖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石高轩向一审法院诉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双雄公司承建和静县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古尔温吐勒尕中桥建设工程项目等建设工程。具体施工由双雄和静分公司、肖新华负责。双雄和静分公司、肖新华找到原告,聘请原告担任项目经理,承诺工资待遇每年不低于20万元,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兑付承诺的最低工资,原告索要未果。施工期间,原告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购买了两辆车(华泰吉田×××号越野车、江铃JMC×××号轻型普通货车),供双雄和静分公司、肖新华使用至今。为解决工资和车辆问题,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双雄和静分公司、肖新华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从2008年至2010年3年,双方协商3年工资45万元、两辆车购买价30万元,两辆车产权归肖新华所有。共计75万元。当日,被告肖新华委托第三人孙东、肖筛成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书,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资45万元。故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5万元,并承担利息44985元,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双雄和静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实,双雄和静分公司2010年成立,分公司从未承建过一般公路建设项目,分公司委托原告作现场管理,每月工资4000元,差旅费等予以报销。原告以个人名义从分公司处借支115.8万元,分公司已多次通知原告算账,均遭到拒绝,工资已给原告结清,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肖新华辩称,肖新华系双雄和静分公司负责人,肖新华从未以个人名义承包过任何工程,也未雇佣原告石高轩从事管理,故不应承担责任。双雄公司、第三人孙东、肖筛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意见。一审查明,2008年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和静G217线岔口-德尔比勒金牧场-巴西力克村通达工程(简称岔口工程)。该工程在2009年6月期间,乌鲁木齐鹏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静县农村公路监理组出具了《监表工作指令》,该指令对施工方提出了工程整改意见,该指令承包人签字落款处由石高轩签名。2010年3月5日双雄和静分公司成立,该公司负责人为肖新华。2010年7月8日双雄公司中标2009年一般农村公路改建工程,其中包括和静县巴音郭楞乡-巴音郭楞村公路通达项目10.5公里改建工程(简称五区工程),该工程2010年7月12日开工至2010年10月30日施工完毕,以及古尔温吐勒尕中桥建设工程(简称中桥工程),该工程2010年7月开工至2010年10月25日施工完毕。2010年7月13日双雄和静分公司给新疆责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静监理组出具项字[2010]1号红头工程项目部文件2份(两个工程各一份),申请2010年7月13日正式开工,两项工程申请监理组的申请文件签发人均为石高轩。和静县监理组向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15日向和静县交通局出具监字[2010]1号开工申请报告,提交开工审批。2011年6月25日昌吉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昌吉州2010年跨越式发展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奇台县硅化木-S228线-恐龙沟-木垒县胡杨林旅游及矿产开发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十八合同段工程(简称奇台工程)。从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12月1日,由被告肖新华签字同意借支以及通过双雄公司转账给原告石高轩的资金为1348000元。2012年12月29日,由协议人石高轩与第三人孙东、肖筛成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今与肖新华委托代理人孙东、肖筛成达成以下协议:对方石高轩协议事由:石高轩从2008年到2010年3月,经双方协商:3年工资45万元(肆拾伍万),两辆车购买价30万(叄拾万),两车产权归肖新华所有。共计:75万(柒拾伍万)。”2013年1月20日石高轩给双雄和静分公司承诺奇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其负责。与此同时,第三人孙东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关于负责管理人石高轩所建北疆奇台硅化木-木垒县公路项目,路基部分及桥涵如不出现质量问题。结账以石高轩承诺书为准。如是石高轩的原因导致质量出现问题,按承诺书上所写比例赔偿经济损失。”2013年3月19日,由证人苏某、杨某、赖某、包某等人出具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表述了第三人孙东、肖筛成作为肖新华的代理人在与原告石高轩签订欠款协议时通过电话与被告肖新华确认了欠款数额以及买车内容,并在电话确认授权后签署完协议,并一起去饭店用餐。原告石高轩与三被告无书面劳务合同。另经查明,石高轩所购买的车辆实际系其以7万元价格从新疆拜城县顶账×××号皮卡车一辆,以23万价格抵账×××号华泰吉田越野车一辆,皮卡车已于2010年经过肖新华同意抵账给案外人董积玉,越野车现任然由原告石高轩保管,该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石高轩。各方当事人因劳务费450000元产生分歧导致诉争。一审认为,原告石高轩与被告肖新华、双雄和静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虽然肖新华及双雄和静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从2008年至2010年期间,三个主要项目工程均有原告石高轩参与提供劳务,且从原告石高轩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前工程发包转包市场惯例可以认定,被告肖新华及双雄和静分公司与原告石高轩之间形成了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该协议内容经肖新华口头授权孙东、肖筛成并经过代理人孙东、肖筛成电话确认后,由两代理人孙东、肖筛成与原告石高轩签订了欠款协议,故应当按照协议欠款数额450000元,由被告肖新华以及双雄和静分公司予以清偿,肖新华系双雄和静分公司负责人,其对外产生的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双雄公司承担。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石高轩要求支付拖欠劳务费450000元应当由双雄公司承担,其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中未约定利息给付事项,故原告石高轩主张44985元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高轩支付劳务费45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高轩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25元,由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940元,由原告石高轩承担785元(原告已预交)。二审期间,上诉人双雄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均系复印件),证实上诉人双雄和静分公司2010年7月5日依法登记成立。原审被告肖新华在2010年7月5日之前与上诉人双雄和静分公司没有关系。对此,上诉人双雄和静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孙东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石高轩对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该三份证据系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准颁发的,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石高轩、原审第三人孙东、肖筛成达成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确定从2008年到2010年3年被上诉人石高轩的工资为45万元,两辆车30万元,合计75万元。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上诉人石高轩受雇于上诉人双雄和静分公司经理肖新华管理和静县巴音郭楞乡-巴音郭楞村改建工程、和静县古尔温吐勒尕中桥建设工程、天鹅湖公路工程。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石高轩、原审第三人孙东、肖筛成达成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确定从2008年到2010年3年被上诉人石高轩的工资为45万元,两辆车30万元,合计75万元。庭审中,被上诉人石高轩认可其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受雇于上诉人双雄和静分公司经理肖新华管理和静县巴音郭楞乡-巴音郭楞村改建工程、和静县古尔温吐勒尕中桥建设工程、天鹅湖公路工程。原审中,被上诉人石高轩提供的和交发(2010)112号和静县古尔温吐勒尕中桥建设工程开工申请的批复、和静县巴音郭楞乡-巴音郭楞村改建工程开工申请报告证实涉案的三处工程均在2010年7月开工。而上诉人双雄和静分公司在2010年7月5日才成立,故此无法证实原审被告肖新华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担任上诉人双雄和静分公司经理的事实。原审中,被上诉人石高轩提供的若干监表6工作指令中被上诉人石高轩在2009年作为新疆九洲建设集团公司代表在该工作指令中签字。由此,可认定2009年被上诉人石高轩在新疆九洲建设集团公司工作。根据庭审查明,原审被告肖新华系包工头,经常挂靠在建设公司以项目经理的身份承揽各种建设工程。又根据2012年12月29日协议书内容及庭审查明情况可认定被上诉人石高轩受雇于原审被告肖新华,与上诉人双雄公司、双雄和静分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审被告肖新华于2010年7月5日担任上诉人双雄和静分公司经理,2010年7月5日之前原审被告肖新华履行的各种行为与上诉人双雄公司、双雄和静分公司无关联性。综上,上诉人双雄公司、双雄和静分公司不予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石高轩劳务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孙东认可其在2012年12月29日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因此对于作为合同相对人原审第三人孙东、肖筛成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石高轩劳务费45万元。原审被告肖新华雇佣被上诉人石高轩管理其承包的工程,作为雇主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7民初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7民初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原审被告肖新华、原审第三人孙东、肖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石高轩劳务费450000元。一审诉讼费8725元,由原审被告肖新华、原审第三人孙东、肖筛成负担7940元,被上诉人石高轩负担785元。二审诉讼费11600元,由原审被告肖新华、原审第三人孙东、肖筛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奇 志审 判 员 敖登 高娃代理审判员 孟可巴依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谯 舜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