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中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中仁,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息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村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11月5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4年2月6日假释期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2017年9月1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玉麟,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中仁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刚、被告人陈中仁及其辩护人徐玉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6日1O时许,被告人陈中仁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来到本市羊楼司镇龙源村钟家组王某某家中,以买板栗但无零钱为由,趁王某某找零钱之机,用86OO元假币换走王某某置于堂屋踏板摩托车上的3600元真币。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后,陈中仁驾驶摩托车往附近的龙窖山深处逃窜,至当日16时许被民警抓获,被盗3600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中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百元面值假人民币96张(照片)、百元面值人民币36张(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线索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领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中仁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中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中仁虽然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但此次犯罪情节较轻,可在拘役刑内对其判处刑罚,故此次犯罪不作累犯评价,但应认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中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陈中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中仁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陈中仁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并退还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中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景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映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