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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曹丽霞、元超与卢兴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霞,元超,卢兴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307号原告:曹丽霞。原告:元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卢兴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琛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丽霞、元超与被告卢兴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霞、元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被告卢兴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霞、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丽霞、元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曹丽霞各项损失共计151019.07元、赔偿原告元超各项损失共计2693.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13时30分,被告卢兴勇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潍州××××街南200米时,遇原告曹丽霞骑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元超)发生碰撞,至曹丽霞、元超受伤,车辆受损。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奎文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卢兴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曹丽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元超不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卢兴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依法赔偿。平安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13时30分许,卢兴勇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州××××街南200米时,遇曹丽霞骑电动自行车(后载元超)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致曹丽霞、元超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奎文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卢兴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曹丽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元超不承担责任。另查明,鲁G×××××小型轿车车主系卢兴勇,该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曹丽霞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伤情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腓骨骨折、右内踝处皮肤裂伤并周围潜行剥脱、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外伤性头疼、右足舟骨撕脱骨折、右跟骨撕脱骨折、右踝关节距腓韧带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曹丽霞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曹丽霞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包括后续治疗期间)、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包括后续治疗期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丽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踝皮肤裂伤并周围潜行剥脱伤,右足舟、跟骨撕脱性骨折,右侧胫骨远端、距骨及外踝骨髓水肿,右侧距腓韧带、胫距韧带后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现周围组织粘连,瘢痕并遗留右踝肿痛,僵硬,关节活动障碍。根据伤情对由踝关节的负重、稳定性程度及对右踝关节活动度的影响综合评定,一肢丧失功能超过10%。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50天(其中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0天)。3.护理期限75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其中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间为15天,1人护理)。4.后续治疗为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根据潍坊地区现行医疗价格,参照三甲医院治疗费用,参考价人民币捌仟元。5.营养期限为60天(费用参考叁拾元/日)。元超发生事故后到潍坊市中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贰周。曹丽霞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5317.5元、误工费16900.5元、护理费12828.31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4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72.5元、车损189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45元,以上共计161132.81元。对于曹丽霞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于曹丽霞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损、评估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曹丽霞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停车费。元超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78.7元、误工费1614.62元,共计2693.32元。对于元超主张���医疗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元超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2016年度住宿餐饮业收入为4376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曹丽霞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元超误工证明、医院休息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经营的小饭桌执照一份,鲁G×××××号车的行驶证、被告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曹丽霞与卢兴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曹丽霞、元超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卢兴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丽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元超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卢兴勇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其应对曹丽霞、元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按照80%的比例承担责任,曹丽霞按照20%的比例承担责任。关于曹丽霞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损、评估费,共计128686.5元。关于误工费,曹丽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曹丽霞系城镇居民,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3977元(93.18元/天*150天)。关于护��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结合证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12300.66元(118.04元/天*75天+93.18元/天×14天+93.18元/天*23天)。关于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3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曹丽霞的实际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曹丽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元。关于停车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停车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金额为41元的单据显示姓名为公用,不足以证实曹丽霞其复印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关于复印费本院认定为31.5元。关于元超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078.7元。对于元超主张的误工费,元超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因元超系城镇居民,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304.52元(93.18元/天*14天)。综上,曹丽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56365.66元;元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383.22元。因卢兴勇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曹丽霞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767.50元、误工费13977元、护理费12300.66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车损1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70元,以上共计107329.16元。对曹丽霞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营养费、复印费、后续治疗���、评估费等损失,共计4903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卢兴勇应赔偿曹丽霞的上述损失,共计39229.2元。对于元超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32.5元、误工费1304.52元,共计1537.02元。对元超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846.2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卢兴勇应赔偿元超的上述损失,共计676.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丽霞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7329.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元超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537.0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丽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营养费、复印费、后续治疗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39229.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元超医疗费676.96元;五、驳回原告曹丽霞、元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1687元,由原告曹丽霞、元超负担185元,由被告卢兴勇负担1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