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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与阜新德裕制革有限公司、王立升、张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阜新德裕制革有限公司,王立升,张树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初58号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负责人:王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明,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军,辽宁恒敬(阜新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德裕制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军,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升。被告:张树杰。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以下简称阜新银行清河门支行)诉被告阜新德裕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裕公司)、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石化公司)、被告王立升、被告张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8月9日,阜新银行清河门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宏远石化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辽09民初58号民事裁定,准许阜新银行清河门支行撤回对宏远石化公司的起诉。2017年8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阜新银行清河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明、王军,被告德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阜新银行清河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明、王军到庭参加诉讼。德裕公司、王立升、张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新银行清河门支行起诉称:2010年6月10日,德裕公司同原告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年加工120万张牛皮鞋面项目,借款本金为一亿元整,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借款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0年6月10日,原告如约向德裕公司发放了贷款一亿元,履行了原告的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德裕公司偿还本金1500万元和部分利息,尚欠本金8500万元。原告考虑到德裕公司的实际经济情况,2015年6月10日,同德裕公司分五笔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本金总额为8500万元,展期期限为一年,展期利率按原借款协议利率执行。同日,原告与王立升、张树杰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立升、张树杰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9日,展期合同到期,德裕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虽多次催款,德裕公司均因资金紧张没能给付,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德裕公司已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万元及利息18980570元,本息合计103980570元。综上,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至今未偿还所欠本金和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捌仟伍佰万元整(850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18980570元(计息截止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的综合利率为8.0625‰),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和罚息;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29611.4元,以上合计:105210181.40元;4、王立升与张树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享有对德裕公司所用于抵押的设备、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德裕公司辩称:借款真实性无异议,“展期协议”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因我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分期清偿债务。王立升辩称:担保合同虽然是我签的字,但没有告知我连带保证人的意义,也没有让我细看合同。张树杰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德裕公司同原告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一亿元整,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借款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0年6月10日,原告如约向德裕公司发放了贷款一亿元。贷款到期后,德裕公司偿还本金1500万元和部分利息,尚欠本金8500万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同德裕公司分五笔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本金总额为8500万元,展期期限为一年,展期利率按原借款协议利率执行。同日,原告与王立升、张树杰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立升、张树杰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9日,展期合同到期,德裕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德裕公司已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万元及利息18980570元,本息合计103980570元。另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与德裕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德裕公司设备、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等对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德裕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表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等在卷佐证,经当事人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德裕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德裕公司共计欠款本息合计103980570元(利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应予偿还。德裕公司对以上债务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德裕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王立升、张树杰对以上债务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王立升、张树杰对德裕公司抵押物不能受偿范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的请求。因原告与德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了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应由德裕公司负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王立升、张树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故王立升、张树杰亦应当对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阜新德裕制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本息合计103980570元(利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对阜新德裕制革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王立升、张树杰对阜新德裕制革有限公司抵押物不能受偿范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阜新德裕制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律师代理费1229611.4元;四、王立升、张树杰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五、王立升、张树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阜新德裕制革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阜新德裕制革有限公司、王立升、张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文革审 判 员  崔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