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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3年10月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无证驾驶摩托车被和县公安局合并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元;2017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9月21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发华、王文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3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尹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被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0毫克/100毫升,经抽取血样检测结果为167.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尹某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和县历阳镇阳光小区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0毫克/100毫升,经抽取血样检测结果为167.2毫克/100毫升,该结果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尹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无证驾驶摩托车于2013年10月6日被和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85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8月13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资格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7)皖052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血样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又在盗窃犯罪刑满释放不久实施危险驾驶犯罪,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尹某的刑期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孚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