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苏俊与被告戎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俊,戎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1161号原告:苏俊,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被告:戎韬,男,1980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苏俊与被告戎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戎韬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1年11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付款后,被告未还款。经催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戎韬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戎韬向原告苏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10月26日,经催要,被告未还款。当日被告将原借条撤回,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苏俊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并于该借条上注明“此借款由2011年11月17日借款未还现由今日改条。”被告戎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戎韬向被告苏俊借款后未归还,应承担纠纷责任。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此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原告现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戎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戎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俊返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戎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欣 来源:百度“”